电影海报必须为导演署名吗?
署名权的权利属性、侵权认定等问题,一直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存有争议。日前,导演郭敬明不满电影《爵迹》海报未署其名,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也再次引起了业界对于导演署名权问题的讨论。
郭敬明在其微博文章中表示,乐视影业未经其许可,把发往全国各大院线的《爵迹》电影海报中片名下方的“郭敬明导演作品”的字样全部抹去。他认为乐视影业这种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是对他本人的不尊重。
何为署名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具体到电影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一方面,将电影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赋予了作为投资方的制片者,一方面也确保了编剧、导演等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根据以上规定,郭敬明作为电影《爵迹》的导演,享有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权,有权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其导演身份,但是相关法律并未对署名方式进行明确。导演对电影享有的署名权,除了要求在电影片头署名,还能要求在电影海报上署名吗?
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在其所著《著作权法学》中认为,著作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向世人宣告自己与特定作品的关系。同时,他指出,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比如一般的图书作者会在封面上署名,但是对于作者众多的百科全书,在封面上就难以一一列出作者,一般会选择在扉页或者书中其他适当位置集中为作者署名。
基于同样的原因,2011年,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与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有关署名的不当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
但是,近年来影视剧领域导演、编剧与出品方之间的署名权纠纷不断,有观点认为,署名权的本义是“表明作者身份”,不应对著作权法条作狭隘的理解,“在作品上署名”仅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方式之一。
正在进行中的著作法第三次修改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署名权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对此,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陶鑫良分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法趋向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署名权的本义应为“作者身份权”,实质在于保障作者与其创作的特定作品的身份联系。
可见,《爵迹》事件引发的署名争议,是对现行法条的不同理解,对权利属性的不同认知。为此,本文邀请了学者、律师及业内专家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电影导演应享有署名权利
陶鑫良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
正在立法进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规定: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可见,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法趋向看,署名权是“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在作品上署名仅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方式之一,而“表明作者身份”的方式明显不止“在作品上署名”这一种,况且在有些作品上是难以署名的。所以,行使署名权的载体是指那些足以“指示、彰显与区别对应于特定作品之特定作者身份”,应能“表明作者身份和表明作者与该作品特定的紧密联系”,应能简明、扼要、凸显、有效地表明作者身份。
署名权也不是说在作品的所有部分都进行署名,而是在作品中“足以区别、指向、凸显、彰示”的合宜部分进行作者署名;其目的是为了区别、指向、凸显、彰示作者身份而署名。譬如一部小说有300页,并非300页上页页都要署名,往往只是在封面、封二与版权页几处署名,而在封面、封二与版权页上,往往并不记录小说作品的内容,而只是该小说作品的相关其他信息。所以说,“在作品上署名”的本义,就是区别、指向、凸显和彰示该作品的作者身份,不但与小说作品本身连结在一起的封面、封二与版权页可以是区别、指示、凸显和彰示该小说作品作者身份的良好载体;即使与小说作品本身不连结在一起,但能够起到同样的区别、指向、凸显和彰示该小说作品之作者身份的例如单页海报之类,也是署名权即作者身份权的良好载体。
指向与推介整个影视作品的海报就是署名权的“适格”载体之一。海报虽小,作用却大,就是相应影视作品的封面页,就像相应影视作品的身份证。影视未动,海报先行,社会公众往往是首先通过海报来了解和区别相关影视作品及其相应导演的。在影片还没有公映或者刚开始公映的较长时间内,海报是社会公众了解与区别相关影视作品及其导演的主要信息载体。由于海报具有先行、更广泛、更迅捷的信息传递模式,是影视作品的导演署名权保护的适格载体,在海报上未给导演署名,等同于未在小说作品封面上给作者署名,等同于未在影视作品片头给导演等作者署名,损害了相应作者的署名权。
综上,导演在海报上享有署名权,如果在海报上未给郭敬明导演署名以至于不能有效区别、指向、凸显、彰示郭敬明的导演身份,就涉嫌损害郭敬明的导演身份的署名权。当然,假如身兼《爵迹》同名原著小说作者、影视作品编剧和导演而“三位一体”的郭敬明,已经通过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公开声明或者合同约定放弃或者处分了导演署名权的情形除外。
署名方式应符合行业惯例
索来军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对于署名权的解释,应基于现行法律,而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修订草案。也就是说,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标示其身份的权利。
一般而言,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以真名、艺名、笔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应符合行业惯例和公众习惯,并能确定地代表某个特定作者。就电影作品而言,电影作者的署名权一般是指作者在电影及其光盘等复制品片头、片尾上署名的权利。
众所周知,电影作品是音乐、剧本等不同作品的综合,是不同作者及演员等其他创作人员集体完成的综合作品。电影由一系列画面构成,通过机械设备播放时,能够给观众以画面中的人或事物在运动中的感觉。而海报是宣传电影作品,公布演出时间、地点及内容介绍的载体,将电影中的主要人物、画面形象地绘出,以扩大宣传的力度。可见,电影海报并不属于电影本身,也不是电影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电影作者的署名权,不应该延伸至电影海报的署名。
宣传海报不属于电影作品
赵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比如,作品如果是图书,在书的封皮、扉页、版权页等地方署名;作品如果是电影,在片前字幕和片尾字幕署名,这些都是“在作品上”署名,即没有脱离作品。只有特殊情况下,可能因为在作品上署名困难、贬损作品价值或者不符合习惯等,才会不在作品上署名,而是在其他地方表明身份。电影作品中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电影作品署名,根据习惯做法,就是在片前字幕和片尾字幕署名。
如果《爵迹》海报属于《爵迹》电影一部分,确实应该写上导演的名字,以及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所有作者的名字。但是,海报为了宣传电影可能会使用电影的一部分素材,但并不是电影本身。一般而言,电影由制作团队制作,而海报由宣发团队制作,这和书与封面的关系不一样,谁也不能否认,封面是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既然海报不能等同于电影,为什么还是有很多海报上会写上电影主创人员或者“某某导演作品”呢,比如“成龙作品”“高希希导演作品”“冯小刚导演作品”等。海报上写明主创人员名单,并非因为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海报的目的是宣传电影,写明主创人员名单可能由于3种原因:投资方与主创人员在合同中约定了海报上是否署名、如何署名;为了宣传、发行需要,主创人员往往是人们选择电影的重要因素;习惯、俗成,即海报中列明哪些人、不列明哪些人、如何署名,存在一些业内的习惯做法,被各方遵守和尊重。
同样,电影写“某某导演”作品,可能也是出于宣传的需要,比如写明“冯小刚导演作品”,因为冯小刚更有票房号召力。除非投资方和主创人员的合同有相关条款,对署名进行了特殊的约定,如约定了要在海报以及电影中写明“某某作品”或者“某某导演作品”,如果投资方不根据约定署名会有违约的问题。不过,如上所述,这属于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片方没有任何义务在海报或者电影上写上“某某作品”或者“某某导演作品”。
合同约定以处理署名问题
李伟华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研究委员会委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郭敬明作为《爵迹》电影作品的导演,有权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其导演身份。此处的电影作品除了电影本身,笔者认为,不应对著作权法条作狭隘的字面解释,应包括电影海报。电影海报作为电影最重要的宣传载体,在已经与特定电影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出品方有义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进行署名。因为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署名权的本义应为“作者身份权”,实质在于保障作者与其创作的特定作品的身份联系,该种联系不应因电影海报并非电影本身而被割裂。
近年来,影视剧出品方与编剧、导演的署名权纠纷频发,如《芈月传》《平凡的世界》《北平无战事》等都曾出现过该类纠纷。在实际案例中,编剧、导演因署名权纠纷提起诉讼,往往在法律适用方面面临较大难题:如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编剧、导演等有权在电影作品上进行署名,但此处的“电影作品”是否延及电影海报、片花等宣传载体,法律目前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造成一定的理论困难。
对此,笔者建议,作为影视剧作品的编剧、导演,应当提升自己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在与出品方签订相关创作合同时,应当对署名权的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包括署名的内容、形式、载体、顺序等。如果合同对于署名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一旦提起或准备提起署名权侵权诉讼,鉴于涉及的法律适用及证据准备往往相对复杂,编剧、导演等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出品方要尊重编剧、导演等人员的合法合理的署名权益,以及这些人员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毕竟他们是一部影视剧作品最重要的创作源头,编剧、导演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着整个影视剧行业的健康发展。当然,出品方如果对署名问题有特别的考虑或处理方式,也可以就相关事项与编剧、导演等在创作合同中约定清楚,以避免侵权或被诉风险。
作者:刘仁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