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罚金刑存在“判而不执的现象,在执行中更是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从分析罚金执行难的原因入手,提出罚金刑执行的一些设想.
一、罚金执行难的原因
(一)犯罪人方面的不利因素
1、犯罪人的故意逃避
犯罪人方面的问题,就是表现为不缴纳罚金。不缴纳罚金可归纳为不能缴纳和不愿缴纳两种。不缴纳原因有两种,一是犯罪人生活贫困又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或遭重大灾祸;二是存在抗拒执行的心理,有财产但不愿缴纳。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符合其他条件,可以进行减免。主要是对于后一种情形,执行机关往往表现为缺乏相应对策。实际中,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待判决罚金刑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2、犯罪人消亡的影响
犯罪人消亡包括犯罪自然人死亡和犯罪法人(单位)的消亡。犯罪人在判决确定后因故死亡,如果被判处的是自由刑或生命刑,自然不发生刑罚的执行问题。但如果判处的是罚金刑(没收财产也存在同样问题),则会发生是否执行的问题。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应对遗产执行罚金。因为判决一旦确定,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便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继承问题,应从其遗产中执行罚金刑;这种做法也会防止出现客观上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的情形。否定说认为,不得对遗产执行罚金刑。该说认为,罚金刑是一种刑罚,而刑罚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特性,因此犯罪人死亡是刑罚中止的原因。
笔者认为,当犯罪人在判决确定后死亡的,不执行判处的罚金刑为妥。一是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对犯罪人的遗产执行罚金,不能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犯罪人既已死亡,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便无从谈起,因此无须再对其财产执行刑罚。二是刑罚的人身专属性的要求。对死亡犯罪人的遗产执行罚金,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在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不再享有财产所有权,其遗产依《继承法》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时如再对遗产执行罚金,显然是罪及无辜。三是不会轻纵犯罪分子。有人担心,如不对死亡犯罪人的遗产执行财产刑,会放纵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不执行罚金等财产刑,并不代表不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没收违禁品”等等,都会将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没收归公的,犯罪分子一点也不会占到便宜,根本不会发生轻纵罪犯的现象。四是解决执行难的要求。当前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有些问题通过努力可以得到解决,而有些问题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对死亡犯罪人的财产不再执行罚金,无疑会缓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与犯罪自然人相似,犯罪法人在判决确定后,犯罪法人消灭的,对其罚金等财产刑如何执行,原则上可以参照自然人的情形处理,即不再执行罚金刑等财产刑。其理由与自然人不执行罚金刑的理由相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犯罪法人故意规避法律,采取诈欺手段,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合并,来逃避处罚的,则应对该犯罪法人执行罚金。
(二)立法规定的相对滞后
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缺少相关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前者如,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后者如,罚金的追缴制。虽然,刑法53条规定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实际上为犯罪分子逃避罚金刑的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三)司法机关的不当处理
1、侦查机关的疏忽。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钻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2、对罚金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但一些地方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力度不够。
3、审判机关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判处罚金时,审判机关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未能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年龄状况,也未能考虑对罚金并罚原则的科学性。首先,确定罚金数额时,没有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他们认为,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如果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1)于法无据。根据刑法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律没有要求在量刑时可以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2)易生不平等。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情节大体相同的情况下,经济状况越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大,反之,经济状况越差,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小,从而造成“富人”和“穷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后果,违反刑法适用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1)符合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精神,真正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罚金刑自身的特点,与其他刑罚相比,其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因而,如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势必引起这种不平等性,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据统计,各地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的案件并不少,但实际执行率却十分低。究其原因之一就是量刑时未能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而一味从情节考虑。(2)提高罚金刑的效益,促使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所作的判决如大大超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利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一些犯罪分子主刑刑期届满后,由于害怕“巨额”罚金刑的执行,东躲西藏,不敢正规地经营生产,经济无法恢复,甚至造成生活无出路并影响家庭生活,最终仍然导致罚金执行不能。(3)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4)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5)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具有现实可能性。我国近些年经济持续增长,国民收入和人均收入的提高也为罚金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成了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要想使罚金刑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使其得到有效地执行,而要保证这一点,则不可不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诚然,根据刑法,罚金刑的适用并未排除未成年人,也就是说,对于任何触犯可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条款的罪犯都可处罚金刑。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规定》也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作了从轻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从反面向我们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再次,对数个罚金刑并罚不当。《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也是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的。但是这种做法,造成了罚金执行上的困难。
4、执行机关的分工不明。罚金刑执行措施不到位。法院中的执行庭和刑庭在罚金执行中分工不明确,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争着去执行,一是推着不执行。虽然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要由人民法院中的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在实际中,各地的具体做法又有不同。有的由法院的由执行局(庭)负责,有的则由刑庭负责。笔者认为由刑庭负责罚金的执行不妥。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与刑庭的地位不符。刑庭是业务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当犯罪人不主动履行时,刑庭还是要依靠执行庭的力量,来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四是由刑庭判处罚金又由刑庭来执行,缺乏监督制约,容易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构建罚金刑执行体制之设想
找准阻碍我国罚金刑执行症结,结合国外罚金刑执行发展现状,本着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学术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刑法的立法意图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科学的理解,从健全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确保罚金刑执行体制的有效构建。
(一)保障机制的健全
所谓“保障机制”即为前期准备,执行工作具有周密合理的保障机制既能营造宽松有利的执行环境,又能相应减少执行负担,是提高执行效率的前提和基础。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机制应包括:1、修订侦查阶段立法。刑诉法中只规定了侦查机关担负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材料的义务,而没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规定。这是立法缺陷给罚金刑执行造成的法律上的障碍,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立法,尽快形成公、检、法在罚金刑执行上的配合与联动。及时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如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随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权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并将调查结果和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之一,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2、完善审判阶段财产调控力度。其一,在审判阶段,若被告人所触犯刑律牵涉罚金刑的,应在立案之初即展开严格的财产申报、核查工作,采取填表申报、调查申报、亲属申报、等方式,结合先前司法机关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明确界定被告人的可执行能力,然后综合考虑,平衡裁断,奠定良好的执行基础;其二,罚金刑执行期间继续推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被告人,法院可责令其每年定期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便于法院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随时追缴;另一方面也可据此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防止其有其他逃避缴纳罚金的情形发生,直至缴纳全部罚金为止。3、建立健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存在罚金缴纳义务人与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的现象,如被告人通知家属帮其缴纳罚金、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法院通知其亲属替其缴纳罚金等,这样的情况占到缴纳罚金情形的96%左右。由此可明确,由受刑人自身缴纳罚金的方式实不可取。为此,笔者认为可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即在受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从保管受刑人的财产中替其上缴国家。其中,财产保管义务人主要有三类:一是财产共有者。主要指缴纳义务人的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二是财产保管者。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后,其个人专有财产必定由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单位、居委会等保管之下,保管人有义务以此财产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三是财产经营者。即与受刑人约定筹划并管理受刑人财产的人。
(二)执行机制的完善
1、定执行主体。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①法院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如西班牙、美国、前苏联等。②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③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即在罚金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者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可由裁判法院指挥执行。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特别是在提出“审执分离”原则后,罚金刑执行主要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完成。从体制建立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完善:其一是明确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的同时,在执行局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其二是可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以此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
2.行移送制度。现行罚金刑的执行往往因没有系统详尽的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不能,其中移送制度的缺失是其中主要诱因之一。对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包括:①内部移送:即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定罪量刑后,刑事审判法官应将涉及罚金处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负责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后注销备案;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的罚金部分启动执行程序;②外部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检察院作为诉讼程序的监督机构,对罚金刑的监督不可或缺。对法院审理结束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处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定时向法院了解受刑人罚金缴纳情况,对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督促、整改;对主体刑是缓刑的案件还应对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移送,加强联系,根据派出所了解到的被告人经济状况助推罚金刑执行进程。
3.活掌握罚金缴纳期限。刑法确立“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审判部门应与执行机构作好协调配合,罚金刑处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执行时也要分清受刑人不缴纳罚金是受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所限,操作上要灵活机动:①一次性缴纳。在综合平衡罚金数额与缴纳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前提下,给予缴纳人一定时限一次性全部缴清罚金;②分期缴纳。缴纳人暂时确无缴纳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在缴纳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分期缴纳;③减少或免除缴纳。主要针对受刑人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执行不能的情况。
4、拓展合力增强执行效果。改变法院单一包办执行的做法,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推动罚金刑执行工作开展。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有的是经济犯罪,有的是暴力犯罪,有的是侵犯财产犯罪,经济状况、家庭经济能力因人而异。一旦投入监狱劳改后,无不产生这样的心理:反正已被判刑,且又被投入监狱服刑,别说现在没钱,就是刑满释放后也很难找到工作,哪来的钱缴纳罚金。这也是罪犯(被执行人)欠缴或不缴纳罚金的理由和藉口。法院若是执行这些被执行人的罚金,不能光靠自己本身的力量,必须依靠地方的各种力量。如依靠被执行人住所地、家属居住地的街道、管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协助执行。让这些基层组织或单位直接参与到帮助追缴罚金执行案件的行列中来,充分发挥作用,不仅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大大加强了法院执行的力度,从而使罚金迅速回笼国库,造福人民。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一、罚金执行难的原因
(一)犯罪人方面的不利因素
1、犯罪人的故意逃避
犯罪人方面的问题,就是表现为不缴纳罚金。不缴纳罚金可归纳为不能缴纳和不愿缴纳两种。不缴纳原因有两种,一是犯罪人生活贫困又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或遭重大灾祸;二是存在抗拒执行的心理,有财产但不愿缴纳。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符合其他条件,可以进行减免。主要是对于后一种情形,执行机关往往表现为缺乏相应对策。实际中,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待判决罚金刑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2、犯罪人消亡的影响
犯罪人消亡包括犯罪自然人死亡和犯罪法人(单位)的消亡。犯罪人在判决确定后因故死亡,如果被判处的是自由刑或生命刑,自然不发生刑罚的执行问题。但如果判处的是罚金刑(没收财产也存在同样问题),则会发生是否执行的问题。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应对遗产执行罚金。因为判决一旦确定,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便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继承问题,应从其遗产中执行罚金刑;这种做法也会防止出现客观上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的情形。否定说认为,不得对遗产执行罚金刑。该说认为,罚金刑是一种刑罚,而刑罚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特性,因此犯罪人死亡是刑罚中止的原因。
笔者认为,当犯罪人在判决确定后死亡的,不执行判处的罚金刑为妥。一是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对犯罪人的遗产执行罚金,不能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犯罪人既已死亡,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便无从谈起,因此无须再对其财产执行刑罚。二是刑罚的人身专属性的要求。对死亡犯罪人的遗产执行罚金,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在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不再享有财产所有权,其遗产依《继承法》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时如再对遗产执行罚金,显然是罪及无辜。三是不会轻纵犯罪分子。有人担心,如不对死亡犯罪人的遗产执行财产刑,会放纵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不执行罚金等财产刑,并不代表不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没收违禁品”等等,都会将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没收归公的,犯罪分子一点也不会占到便宜,根本不会发生轻纵罪犯的现象。四是解决执行难的要求。当前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有些问题通过努力可以得到解决,而有些问题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对死亡犯罪人的财产不再执行罚金,无疑会缓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与犯罪自然人相似,犯罪法人在判决确定后,犯罪法人消灭的,对其罚金等财产刑如何执行,原则上可以参照自然人的情形处理,即不再执行罚金刑等财产刑。其理由与自然人不执行罚金刑的理由相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犯罪法人故意规避法律,采取诈欺手段,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合并,来逃避处罚的,则应对该犯罪法人执行罚金。
(二)立法规定的相对滞后
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缺少相关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前者如,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后者如,罚金的追缴制。虽然,刑法53条规定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实际上为犯罪分子逃避罚金刑的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三)司法机关的不当处理
1、侦查机关的疏忽。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钻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2、对罚金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但一些地方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力度不够。
3、审判机关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判处罚金时,审判机关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未能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年龄状况,也未能考虑对罚金并罚原则的科学性。首先,确定罚金数额时,没有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他们认为,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如果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1)于法无据。根据刑法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律没有要求在量刑时可以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2)易生不平等。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情节大体相同的情况下,经济状况越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大,反之,经济状况越差,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小,从而造成“富人”和“穷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后果,违反刑法适用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1)符合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精神,真正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罚金刑自身的特点,与其他刑罚相比,其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因而,如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势必引起这种不平等性,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据统计,各地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的案件并不少,但实际执行率却十分低。究其原因之一就是量刑时未能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而一味从情节考虑。(2)提高罚金刑的效益,促使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所作的判决如大大超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利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一些犯罪分子主刑刑期届满后,由于害怕“巨额”罚金刑的执行,东躲西藏,不敢正规地经营生产,经济无法恢复,甚至造成生活无出路并影响家庭生活,最终仍然导致罚金执行不能。(3)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4)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5)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具有现实可能性。我国近些年经济持续增长,国民收入和人均收入的提高也为罚金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成了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要想使罚金刑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使其得到有效地执行,而要保证这一点,则不可不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诚然,根据刑法,罚金刑的适用并未排除未成年人,也就是说,对于任何触犯可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条款的罪犯都可处罚金刑。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规定》也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作了从轻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从反面向我们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再次,对数个罚金刑并罚不当。《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也是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的。但是这种做法,造成了罚金执行上的困难。
4、执行机关的分工不明。罚金刑执行措施不到位。法院中的执行庭和刑庭在罚金执行中分工不明确,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争着去执行,一是推着不执行。虽然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要由人民法院中的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在实际中,各地的具体做法又有不同。有的由法院的由执行局(庭)负责,有的则由刑庭负责。笔者认为由刑庭负责罚金的执行不妥。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与刑庭的地位不符。刑庭是业务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当犯罪人不主动履行时,刑庭还是要依靠执行庭的力量,来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四是由刑庭判处罚金又由刑庭来执行,缺乏监督制约,容易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构建罚金刑执行体制之设想
找准阻碍我国罚金刑执行症结,结合国外罚金刑执行发展现状,本着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学术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刑法的立法意图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科学的理解,从健全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确保罚金刑执行体制的有效构建。
(一)保障机制的健全
所谓“保障机制”即为前期准备,执行工作具有周密合理的保障机制既能营造宽松有利的执行环境,又能相应减少执行负担,是提高执行效率的前提和基础。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机制应包括:1、修订侦查阶段立法。刑诉法中只规定了侦查机关担负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材料的义务,而没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规定。这是立法缺陷给罚金刑执行造成的法律上的障碍,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立法,尽快形成公、检、法在罚金刑执行上的配合与联动。及时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如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随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权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并将调查结果和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之一,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2、完善审判阶段财产调控力度。其一,在审判阶段,若被告人所触犯刑律牵涉罚金刑的,应在立案之初即展开严格的财产申报、核查工作,采取填表申报、调查申报、亲属申报、等方式,结合先前司法机关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明确界定被告人的可执行能力,然后综合考虑,平衡裁断,奠定良好的执行基础;其二,罚金刑执行期间继续推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被告人,法院可责令其每年定期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便于法院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随时追缴;另一方面也可据此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防止其有其他逃避缴纳罚金的情形发生,直至缴纳全部罚金为止。3、建立健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存在罚金缴纳义务人与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的现象,如被告人通知家属帮其缴纳罚金、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法院通知其亲属替其缴纳罚金等,这样的情况占到缴纳罚金情形的96%左右。由此可明确,由受刑人自身缴纳罚金的方式实不可取。为此,笔者认为可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即在受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从保管受刑人的财产中替其上缴国家。其中,财产保管义务人主要有三类:一是财产共有者。主要指缴纳义务人的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二是财产保管者。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后,其个人专有财产必定由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单位、居委会等保管之下,保管人有义务以此财产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三是财产经营者。即与受刑人约定筹划并管理受刑人财产的人。
(二)执行机制的完善
1、定执行主体。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①法院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如西班牙、美国、前苏联等。②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③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即在罚金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者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可由裁判法院指挥执行。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特别是在提出“审执分离”原则后,罚金刑执行主要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完成。从体制建立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完善:其一是明确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的同时,在执行局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其二是可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以此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
2.行移送制度。现行罚金刑的执行往往因没有系统详尽的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不能,其中移送制度的缺失是其中主要诱因之一。对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包括:①内部移送:即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定罪量刑后,刑事审判法官应将涉及罚金处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负责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后注销备案;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的罚金部分启动执行程序;②外部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检察院作为诉讼程序的监督机构,对罚金刑的监督不可或缺。对法院审理结束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处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定时向法院了解受刑人罚金缴纳情况,对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督促、整改;对主体刑是缓刑的案件还应对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移送,加强联系,根据派出所了解到的被告人经济状况助推罚金刑执行进程。
3.活掌握罚金缴纳期限。刑法确立“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审判部门应与执行机构作好协调配合,罚金刑处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执行时也要分清受刑人不缴纳罚金是受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所限,操作上要灵活机动:①一次性缴纳。在综合平衡罚金数额与缴纳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前提下,给予缴纳人一定时限一次性全部缴清罚金;②分期缴纳。缴纳人暂时确无缴纳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在缴纳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分期缴纳;③减少或免除缴纳。主要针对受刑人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执行不能的情况。
4、拓展合力增强执行效果。改变法院单一包办执行的做法,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推动罚金刑执行工作开展。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有的是经济犯罪,有的是暴力犯罪,有的是侵犯财产犯罪,经济状况、家庭经济能力因人而异。一旦投入监狱劳改后,无不产生这样的心理:反正已被判刑,且又被投入监狱服刑,别说现在没钱,就是刑满释放后也很难找到工作,哪来的钱缴纳罚金。这也是罪犯(被执行人)欠缴或不缴纳罚金的理由和藉口。法院若是执行这些被执行人的罚金,不能光靠自己本身的力量,必须依靠地方的各种力量。如依靠被执行人住所地、家属居住地的街道、管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协助执行。让这些基层组织或单位直接参与到帮助追缴罚金执行案件的行列中来,充分发挥作用,不仅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大大加强了法院执行的力度,从而使罚金迅速回笼国库,造福人民。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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