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对执行的保障之我见
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是执行的前提,没有审判便没有执行。审判确认的私权是理想状态的权利,执行使理想状态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状态的权利,是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更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是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实现诚信社会的基石。
司法实践中,审判对执行的影响不容忽视,一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使一些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执行难度增加,造成执行难。所以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执行,增加大局意识,多为执行工作着想,尽量为执行创造条件,从源头上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一、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审执并重意识,摈弃重审轻执的思想观念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司法公正,明确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审执分离,即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由审判庭和执行局依照各自的职能和程序分别进行。审执分离制度明确了审判庭和执行局各自的职能和工作重点,有利于集中执行力量、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有的审判人员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审理仅限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执行局的职责。这种重审轻执、单纯办案的思想,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执行的时机非常重要,有的案件的执行时机可以说是稍纵即逝,如果权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打赢了官司,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在执行中不能得到实现,就会使其产生对法律和法院工作的不信任,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当然不否认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也有一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将财产隐匿、转移,法院执行时难以查寻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以外,审判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全院整体工作的高度出发,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积极、及时地对可能败诉的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讼的标的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不给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时机,争取为案件裁判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审判人员除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外,还可以:1、对于偿债能力有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案件执行的可行性,判决时可予适当放宽履行期限,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2、特别对于在农村的当事人,审理时附带询问其有无"别名"或"绰号",对于执行时找寻当事人大有裨益。这些看似简单,但对于执行有时会产生积极作用。
二、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完整的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判决不公正的案件会造成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和法院的对抗,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均能致力于追求实体公正,尽量将每一件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时间的检验,但仅仅着眼于实体公正是不够的,在审理案件时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做到两者兼顾,不能顾此失彼。
人民法院追求的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仅要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而且还要通过好的程序来实现这种结果。公正中的这种要求程序本身公平、正义的内容,就是"程序正义"。审理中缺乏正当程序,即便结果是好的,也不能称为公正。所以有必要改变"结果好一切都好"的公正观,树立"过程好,结果才好"的观念。只有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才来带来正义,只有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才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承认和接受,才能消除当事人的隔阂与怀疑,使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方输得明明白白,旁观者看得清清楚楚,这样当事人才会配合执行,减少执行的难度。否则有的案件即便从审判的角度看裁判是正确的,因为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便留下了执行隐患,当事人认为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执行时就会存在抵触情绪,千方百计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并不断向人大、上级法院上访,造成人为地执行难。
2、正确按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调解
实践证明,调解具有灵活性强、程序相对简便自由的特点,勿须经过繁琐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庭前、庭后均可进行,不拘泥于审判程序,是一种很有效率的结案方式,一些审判人员为省心、省事、为减少自身风险责任,在没有查明双方争议、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就采取和稀泥的办法,尽量调解结案。由于没有查明争议事实、是非责任不明,没有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不可能不难。
调解应当在证据交换后,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正确诉讼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应积极寻求情、理、法平衡点和切入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法,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保证了调解质量,使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统一,自动履行率自然提高。
三、审判人员应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肖扬院长要求"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高低,不仅影响到司法公正,更直接影响到裁判能否得到顺利地执行。
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所有经过查证认定的事实,都应有确凿充分的证据的支持,并且所有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开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裁判文书要明确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和采信的理由,写明所使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作出判决的理由要进行全面准确的叙述及精致的法理分析,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规范、准确,对执行事项的表述要清晰、具体,不能产生歧义。从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中可看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具有极强说服力,使败诉方明白自己为何输了官司,便可减少其在执行中的推诿搪塞,增强其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综上,笔者认为,加强审判对执行的保障,有利于缓解执行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审判对执行的保障意义重大,不容忽视。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审判对执行的影响不容忽视,一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使一些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执行难度增加,造成执行难。所以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执行,增加大局意识,多为执行工作着想,尽量为执行创造条件,从源头上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一、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审执并重意识,摈弃重审轻执的思想观念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司法公正,明确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审执分离,即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由审判庭和执行局依照各自的职能和程序分别进行。审执分离制度明确了审判庭和执行局各自的职能和工作重点,有利于集中执行力量、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有的审判人员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审理仅限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执行局的职责。这种重审轻执、单纯办案的思想,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执行的时机非常重要,有的案件的执行时机可以说是稍纵即逝,如果权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打赢了官司,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在执行中不能得到实现,就会使其产生对法律和法院工作的不信任,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当然不否认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也有一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将财产隐匿、转移,法院执行时难以查寻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以外,审判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全院整体工作的高度出发,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积极、及时地对可能败诉的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讼的标的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不给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时机,争取为案件裁判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审判人员除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外,还可以:1、对于偿债能力有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案件执行的可行性,判决时可予适当放宽履行期限,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2、特别对于在农村的当事人,审理时附带询问其有无"别名"或"绰号",对于执行时找寻当事人大有裨益。这些看似简单,但对于执行有时会产生积极作用。
二、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完整的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判决不公正的案件会造成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和法院的对抗,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均能致力于追求实体公正,尽量将每一件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时间的检验,但仅仅着眼于实体公正是不够的,在审理案件时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做到两者兼顾,不能顾此失彼。
人民法院追求的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仅要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而且还要通过好的程序来实现这种结果。公正中的这种要求程序本身公平、正义的内容,就是"程序正义"。审理中缺乏正当程序,即便结果是好的,也不能称为公正。所以有必要改变"结果好一切都好"的公正观,树立"过程好,结果才好"的观念。只有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才来带来正义,只有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才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承认和接受,才能消除当事人的隔阂与怀疑,使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方输得明明白白,旁观者看得清清楚楚,这样当事人才会配合执行,减少执行的难度。否则有的案件即便从审判的角度看裁判是正确的,因为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便留下了执行隐患,当事人认为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执行时就会存在抵触情绪,千方百计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并不断向人大、上级法院上访,造成人为地执行难。
2、正确按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调解
实践证明,调解具有灵活性强、程序相对简便自由的特点,勿须经过繁琐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庭前、庭后均可进行,不拘泥于审判程序,是一种很有效率的结案方式,一些审判人员为省心、省事、为减少自身风险责任,在没有查明双方争议、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就采取和稀泥的办法,尽量调解结案。由于没有查明争议事实、是非责任不明,没有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不可能不难。
调解应当在证据交换后,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正确诉讼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应积极寻求情、理、法平衡点和切入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法,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保证了调解质量,使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统一,自动履行率自然提高。
三、审判人员应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肖扬院长要求"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高低,不仅影响到司法公正,更直接影响到裁判能否得到顺利地执行。
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所有经过查证认定的事实,都应有确凿充分的证据的支持,并且所有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开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裁判文书要明确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和采信的理由,写明所使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作出判决的理由要进行全面准确的叙述及精致的法理分析,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规范、准确,对执行事项的表述要清晰、具体,不能产生歧义。从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中可看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具有极强说服力,使败诉方明白自己为何输了官司,便可减少其在执行中的推诿搪塞,增强其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综上,笔者认为,加强审判对执行的保障,有利于缓解执行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审判对执行的保障意义重大,不容忽视。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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