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听证制度的适用
司法活动要想实现公正和效率,首要的一点是要做到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执行,也应当在实施过程中贯彻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杜绝引发当事人上访现象的发生。而执行听证恰恰可以实现达到公开和透明的目的,实现执行的公正。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人民法院采用听证会的形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的活动。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案件中止和终结等重大事项处理中,采取执行听证的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法院的执行过程,理解法院的工作,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社会公信力。本文旨在分析执行听证的意义、原则以及执行听证的范围和执行听证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启发。
一、执行听证制度的意义
(一)增强执行活动的透明度执行听证制度的实行,双方当事人针对案件能否执行、怎样执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这样既可以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而且可以使执行工作获得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减少无理上访。而且,可以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之下,使他们能了解执行的全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要求。
(二)提高执行效率执行听证制度的引入,能够充分调动执行参与人的积极性,让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等积极提供抗辩理由或申报财产,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准确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能较快地执行案件。
(三)强化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引入执行听证,听证前要求执行法官认真阅看裁判文书和审判卷宗,了解执行内容,起草听证提纲,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同时听证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要求执行法官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有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二、执行听证的原则(一)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是执行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武断的方法行使执行权力的有力保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案卷材料、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也应当公开。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执行机关做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
(二)权利对等原则权利对等原则是指参加执行听证的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申请回避、提出主张、举证和质证、申辩等诉讼权利。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做到使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
(三)司法中立原则听证活动过程中,执行法官应以中立、超然的态度存在,以便保持公正的社会形象和理性的心态。司法中立要求执行法官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按照法律程序,居中裁断加以解决。执行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有关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在听证过程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实现听证会的目的,不可能使执行案件划上圆满的句号。
三、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执行听证并非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仅适用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改变、法律关系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之中。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必应用执行听证。如果对所有的执行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执行听证,必然会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也是对执行听证的曲解。笔者认为,执行听证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案外异议的审查案外异议的审查往往涉及到案外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凭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一般很难让当事人予以接受。通过执行听证,使当事人有理说在明处、证据举在当庭,充分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阐明的观点、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
(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当事人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问题,对此召开听证会很有必要。不予以召开听证会增加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裁定的不信任度,使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处分各自的实体权利处于一种程序地位上的不平等,不能保护新变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其为自己辩论的权利。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当事人,应当进行听证。只有听证,才能让当事人充分地行使抗辩权,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三)中止、终结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止地进行纠缠,通过执行听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执行财产的分配多个申请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到对财产进行分配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对于怎样分配很容易产生分歧。实行执行听证,让当事人有理说在庭上,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确定最终执行方案,能够真正起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效果。
(五)债权凭证的发放债权凭证是一把"双刃剑"。对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发放债权凭证能够及时结案,但也容易对不该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出现随意发放的现象,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在发放债权凭证之前,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申请人的意见,做到既有原则性,又能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避免债权凭证发放过程中出现随意性的现象。
(六)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案件对于一些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执行案件及时召开听证会,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那些受各种因素干扰的案件,通过执行听证,将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排除干扰,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四、适用执行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主持人不能由本案的执行法官担任。执行员不能再担当听证会的主持人,原则上听证会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以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因为执行员对于案件已经形成了"思维定势",让其他法官担任主持人再更有利于"兼听则明",避免先入为主。类似的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并不鲜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这样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
二是听证原则上由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人民法院不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主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案外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案外人的同意后才举行听证会。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案外人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法院可立即做出裁决。
三是听证应制作笔录。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及时交付当事人审核签字。执行法官根据听证笔录对于案件采取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驳回、确定执行异议等措施。
另外,听证还应及时通知到当事人,确定合理的听证时间,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当事人及案外人,以有利于他们行使回避权,并按时参加听证。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一、执行听证制度的意义
(一)增强执行活动的透明度执行听证制度的实行,双方当事人针对案件能否执行、怎样执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这样既可以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而且可以使执行工作获得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减少无理上访。而且,可以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之下,使他们能了解执行的全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要求。
(二)提高执行效率执行听证制度的引入,能够充分调动执行参与人的积极性,让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等积极提供抗辩理由或申报财产,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准确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能较快地执行案件。
(三)强化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引入执行听证,听证前要求执行法官认真阅看裁判文书和审判卷宗,了解执行内容,起草听证提纲,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同时听证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要求执行法官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有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二、执行听证的原则(一)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是执行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武断的方法行使执行权力的有力保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案卷材料、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也应当公开。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执行机关做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
(二)权利对等原则权利对等原则是指参加执行听证的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申请回避、提出主张、举证和质证、申辩等诉讼权利。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做到使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
(三)司法中立原则听证活动过程中,执行法官应以中立、超然的态度存在,以便保持公正的社会形象和理性的心态。司法中立要求执行法官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按照法律程序,居中裁断加以解决。执行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有关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在听证过程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实现听证会的目的,不可能使执行案件划上圆满的句号。
三、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执行听证并非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仅适用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改变、法律关系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之中。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必应用执行听证。如果对所有的执行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执行听证,必然会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也是对执行听证的曲解。笔者认为,执行听证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案外异议的审查案外异议的审查往往涉及到案外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凭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一般很难让当事人予以接受。通过执行听证,使当事人有理说在明处、证据举在当庭,充分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阐明的观点、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
(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当事人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问题,对此召开听证会很有必要。不予以召开听证会增加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裁定的不信任度,使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处分各自的实体权利处于一种程序地位上的不平等,不能保护新变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其为自己辩论的权利。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当事人,应当进行听证。只有听证,才能让当事人充分地行使抗辩权,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三)中止、终结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止地进行纠缠,通过执行听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执行财产的分配多个申请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到对财产进行分配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对于怎样分配很容易产生分歧。实行执行听证,让当事人有理说在庭上,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确定最终执行方案,能够真正起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效果。
(五)债权凭证的发放债权凭证是一把"双刃剑"。对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发放债权凭证能够及时结案,但也容易对不该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出现随意发放的现象,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在发放债权凭证之前,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申请人的意见,做到既有原则性,又能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避免债权凭证发放过程中出现随意性的现象。
(六)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案件对于一些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执行案件及时召开听证会,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那些受各种因素干扰的案件,通过执行听证,将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排除干扰,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四、适用执行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主持人不能由本案的执行法官担任。执行员不能再担当听证会的主持人,原则上听证会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以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因为执行员对于案件已经形成了"思维定势",让其他法官担任主持人再更有利于"兼听则明",避免先入为主。类似的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并不鲜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这样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
二是听证原则上由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人民法院不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主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案外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案外人的同意后才举行听证会。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案外人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法院可立即做出裁决。
三是听证应制作笔录。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及时交付当事人审核签字。执行法官根据听证笔录对于案件采取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驳回、确定执行异议等措施。
另外,听证还应及时通知到当事人,确定合理的听证时间,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当事人及案外人,以有利于他们行使回避权,并按时参加听证。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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