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容易执行难的分析与对策
诉讼调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诉讼调解制度来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国内素有“司法优良传统”之美称,也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新的条件下,诉讼调解更显得尤为重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率,做出了明显的成绩。但随着调解率的提升,案件的执结率呈下降趋势,调解容易执行难,已成为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笔者现就调解案件产生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作点粗浅分析和探讨。
一、调解案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造成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两大因素。一是诉讼调解制度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之间的冲突,造成法官无所适从以及疏于严格执法;二是多数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
(一)诉讼调解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冲突,使得法官无所适从以及随意执法,造成调解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种:
1.诉讼调解与依法审判原则的冲突。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院贯彻依法审判原则,法官的司法行为从程序到实体都要公开、合法。而调解的自主性、随意性和非正式性,以及调解法官又是判决法官等因素,往往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大多选择调解,而不愿或者回避庭审程序,从而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调解的合法性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以丧失司法尊严为代价,表面上似乎解决了纠纷,实质上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调解内容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从而给案件的执行造成困难。
2.诉讼调解与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当庭宣判之间的冲突。审判方式改革要求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当庭宣判,甚至禁止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当事人,这样就把诉讼调解局限在庭审过程中,造成了调解时机的丧失,使法官缺乏调解的主动性。而诉讼调解主要是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说服教育当事人的活动,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说服教育当事人。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时间去说服教育当事人,只好仓促调解,使案件调解质量下降,即使案件以调解结案,并不能真正使当事人服从调解,从而履行调解内容。
3、诉讼调解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审判方式改革所强调的监督职能之间的冲突。调解的案件,不存在当事人上诉问题,只要当事人签字即生效,缺乏相应的监督,法官减少了错案追究的风险,加之许多法院在目标管理责任制中把发回重审的案件作为考核指标,并以调解率作为考评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怕”字当头,怕书写判决书,怕当事人上诉,怕发回重审等,就必然首选调解。这样,前面所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现象就不可避免,甚至会出现不按照诉讼程序,不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不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违背事实,盲目调解,违法办案现象。
4、诉讼调解的灵活性、伸缩性,给素质较差的法官创造了可乘之机,以案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现象仍然存在,从而导致调解不公,使执行中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而无法执行。此外,审执分离,导致审判人员缺乏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加之个别法官素质不高,只扫门前雪的现象愈演愈烈。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一味的追求结案率、调解率,没有兼顾执行工作,该调查的不调查,该保全的不保全,使执行时机丧失,给执行造成了困难。
(二)当事人责任引起调解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因素有:
1、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藐视法院的裁判文书,缺乏基本的诚信,根本就不打算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使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也不愿意履行,完全采取对抗的态度。
2、有些当事人因暂无能力还债,对所欠的债务也无异议,也知道不同意调解,法院判决时对其更加不利,只好接受条件进行调解,以搪塞过关,履行期限届满时则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的态度。
3、有些当事人以为打赢了官司,拿到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就万事大吉,只等着伸手向法院要执行款,没有积极主动的查找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线索,从而失去了执行时机,甚至有的当事人认为查找财产线索是法院的事情,不理解查找财产线索的重要性,根本不查找线索,造成案件无法执行。
二、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1、坚持依法调解。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要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强化和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和克服在调解中的随意性,杜绝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现象的发生,使调解真正能够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十六字”方针,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得到“案结事了”。结案不是目的,调解只是一种手段,“事了”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因此,法官在调解案件时,既要注重调解的法律效果,又要注重调解的社会效果。坚持调执并重,以调解促执行,以执行促调解,达到既能缓解执行难,又能促进调解工作的良好效果。
3、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法院工作不是哪个部门的工作,而是各个部门工作的整合。因此每个法官在工作时都应保持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尤其是审判人员,要克服片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同时法院不能一味的把发回重审和调解率作为考核工作的标准,从而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
4、建立调解工作新机制,如调解程序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确定庭前调解工作前置,开庭前法官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全过程,不允许“背靠背”等;同时建立相应的调解工作监督机制,是调解工作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5、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法官书写裁判文书的水平,克服害怕判决的心理。此外应加强法官做思想工作的能力,在调解案件时,要善于析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要会说能劝,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当事人胜负皆服。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一、调解案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造成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两大因素。一是诉讼调解制度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之间的冲突,造成法官无所适从以及疏于严格执法;二是多数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
(一)诉讼调解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冲突,使得法官无所适从以及随意执法,造成调解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种:
1.诉讼调解与依法审判原则的冲突。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院贯彻依法审判原则,法官的司法行为从程序到实体都要公开、合法。而调解的自主性、随意性和非正式性,以及调解法官又是判决法官等因素,往往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大多选择调解,而不愿或者回避庭审程序,从而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调解的合法性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以丧失司法尊严为代价,表面上似乎解决了纠纷,实质上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调解内容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从而给案件的执行造成困难。
2.诉讼调解与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当庭宣判之间的冲突。审判方式改革要求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当庭宣判,甚至禁止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当事人,这样就把诉讼调解局限在庭审过程中,造成了调解时机的丧失,使法官缺乏调解的主动性。而诉讼调解主要是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说服教育当事人的活动,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说服教育当事人。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时间去说服教育当事人,只好仓促调解,使案件调解质量下降,即使案件以调解结案,并不能真正使当事人服从调解,从而履行调解内容。
3、诉讼调解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审判方式改革所强调的监督职能之间的冲突。调解的案件,不存在当事人上诉问题,只要当事人签字即生效,缺乏相应的监督,法官减少了错案追究的风险,加之许多法院在目标管理责任制中把发回重审的案件作为考核指标,并以调解率作为考评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怕”字当头,怕书写判决书,怕当事人上诉,怕发回重审等,就必然首选调解。这样,前面所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现象就不可避免,甚至会出现不按照诉讼程序,不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不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违背事实,盲目调解,违法办案现象。
4、诉讼调解的灵活性、伸缩性,给素质较差的法官创造了可乘之机,以案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现象仍然存在,从而导致调解不公,使执行中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而无法执行。此外,审执分离,导致审判人员缺乏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加之个别法官素质不高,只扫门前雪的现象愈演愈烈。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一味的追求结案率、调解率,没有兼顾执行工作,该调查的不调查,该保全的不保全,使执行时机丧失,给执行造成了困难。
(二)当事人责任引起调解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因素有:
1、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藐视法院的裁判文书,缺乏基本的诚信,根本就不打算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使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也不愿意履行,完全采取对抗的态度。
2、有些当事人因暂无能力还债,对所欠的债务也无异议,也知道不同意调解,法院判决时对其更加不利,只好接受条件进行调解,以搪塞过关,履行期限届满时则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的态度。
3、有些当事人以为打赢了官司,拿到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就万事大吉,只等着伸手向法院要执行款,没有积极主动的查找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线索,从而失去了执行时机,甚至有的当事人认为查找财产线索是法院的事情,不理解查找财产线索的重要性,根本不查找线索,造成案件无法执行。
二、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1、坚持依法调解。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要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强化和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和克服在调解中的随意性,杜绝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现象的发生,使调解真正能够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十六字”方针,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得到“案结事了”。结案不是目的,调解只是一种手段,“事了”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因此,法官在调解案件时,既要注重调解的法律效果,又要注重调解的社会效果。坚持调执并重,以调解促执行,以执行促调解,达到既能缓解执行难,又能促进调解工作的良好效果。
3、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法院工作不是哪个部门的工作,而是各个部门工作的整合。因此每个法官在工作时都应保持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尤其是审判人员,要克服片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同时法院不能一味的把发回重审和调解率作为考核工作的标准,从而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
4、建立调解工作新机制,如调解程序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确定庭前调解工作前置,开庭前法官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全过程,不允许“背靠背”等;同时建立相应的调解工作监督机制,是调解工作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5、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法官书写裁判文书的水平,克服害怕判决的心理。此外应加强法官做思想工作的能力,在调解案件时,要善于析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要会说能劝,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当事人胜负皆服。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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