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框架内创新商业模式
连日来,关于“今日头条”是否涉嫌侵权的问题引发诸多争议,不少媒体人、学者、律师等就此表明观点,甚至已有权利人将“今日头条”诉至海淀区法院,并已公开开庭审理。
得益于融资渠道畅通,互联网公司近年来一路高歌猛进,高举技术创新的大旗,商业模式日新月异。随之而来的是,涉互联网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急速涌入法院,而且互联网公司多数均处被告地位,涉案事由基本上都是侵犯著作权。在此以两个真实案例,谈谈在互联网公司创新商业模式的过程中,著作权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
无授权播放影片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个案例是“MiTV互联网电视”案。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电影作品《薰衣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TCL公司系“MiTV互联网电视机”的制造商。TCL公司与迅雷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约定迅雷公司负责提供影音资讯库给TCL公司,迅雷公司有责任及时更新其提供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优朋普乐公司公证购买了“TCL40E9SFE互联网全高清液晶电视”(简称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与互联网连接后,通过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可以搜索到《薰衣草》,并在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片长:111分钟;导演:叶锦鸿;演员表:金城武、陈慧琳、陈奕迅……”等信息。按照搜索结果页面的指示进一步操作,可以下载并观看《薰衣草》。
法院认为,迅雷公司通过TCL公司生产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向用户提供了《薰衣草》的搜索服务,搜索结果页中出现《薰衣草》的具体影片信息,这些信息明显不属于自动生成,属于人工编辑、整理而成。TCL公司和迅雷公司作为编辑、整理者,应当知晓《薰衣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其在不予审查的情况下编辑、整理《薰衣草》的影片信息帮助被链者实施侵犯优朋普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另一个案例是“新浪云视频”案。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电影作品《神枪手》(简称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优朋普乐公司曾授权新浪公司播出涉案影片,但明确新浪公司无转授权,不得超出范围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链接等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
若博佰思公司受新浪公司授权,进行“新浪云视频”项目推广与服务。若博佰思公司与半岛公司签署协议,约定海力网(系半岛公司主办的网站)为“新浪云视频”提供出口链接,链接方式为iframe嵌入技术方式。进入海力网首页,点击“云TV”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电影”进入相应页面,可以找到涉案影片的介绍等信息,点击《神枪手》,最终进入的页面可以对涉案影片进行播放,播放器下方有导演、主演、剧情介绍、微博热议等信息。
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向若博佰思公司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代码,以“新浪云视频”平台资源与第三方合作,超出了优朋普乐公司的授权范围。半岛公司理应审查新浪公司对涉案影片的授权证据,但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优朋普乐公司的许可,半岛公司与新浪公司以“新浪云视频”平台资源合作方式在海力网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然而,法律条款的规定看似简单,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尤其是互联网科技进步带来的挑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技术中立不应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挡箭牌”
一般认为,著作权法的适用并不考虑其技术载体。也就是说,著作权法适用于所有技术载体上的表达(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换个角度来讲,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它无所谓侵权与否,即在判断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需秉持技术中立原则。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不能简单地将“技术中立”与“不侵权”划等号。司法实践中,每当出现一些新类型的案件,被告都会抗辩其作为一项新兴的商业模式,仅仅是为作品(信息)的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并不侵权。
在“MiTV互联网电视”案中,TCL公司就主张,其作为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制造商,并没有制作、控制搜索结果页,也没有提供具体内容,搜索结果页和具体内容都由迅雷公司提供,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法院指出,TCL公司与本案有关的行为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制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二是如《技术许可协议》中所显示的参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播放内容的编辑、管理。如果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中并不预存电影作品的内容,而且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并不专门用于侵权,TCL公司并不因制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而侵犯著作权。但是,如果TCL公司参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播放内容的编辑和管理,则侵犯著作权。也就是说,法院还是针对TCL公司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展开论述,至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具体商业模式,则不是判断TCL公司侵权与否的标准。
那么,在互联网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如何判定?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即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此处“提供”行为指的是,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当然,这是直接侵权行为。如果被告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则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需客观看待技术中立原则,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侵权责任的“挡箭牌”。
作者:陈志兴 李莹莹 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