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和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完善在线诉讼程序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案件的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第二条【在线诉讼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决定在线办理以下案件: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案件;
(三)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上述案件在线下办理的,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适用在线诉讼。
第三条【在线诉讼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案件在线办理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在立案和审理前准备阶段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继续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另行征得当事人同意。
对老年人群体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细化说明告知事项,优化设置平台功能,降低在线诉讼难度,引导帮助老年人熟悉、掌握在线诉讼操作流程,为老年人群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全方位司法便利。
第四条【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效力和范围】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诉讼义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因存在个人意愿变化、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认为不宜全程在线诉讼等情形,提出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在线开展相应诉讼环节5日前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自身参与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针对该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应当在线下完成。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等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在线下完成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下完成;理由不成立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完成。
第五条【身份认证】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码关联、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相反证据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对在线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多方参与的诉讼环节,采用短信验证、二维码扫描、人脸识别等方式再次验证身份。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在线下进一步核实相关诉讼主体身份。
第六条【在线调解】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遵循调解保密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邀调解主体以及平台建设主体不得录制调解音视频,不得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
第七条【在线立案】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补正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在线应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关联诉讼平台的,视为不同意对其适用在线诉讼,相应诉讼环节应当在线下完成。
第九条【电子材料提交】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将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线下诉讼材料,以及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实体证据材料,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或者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材料。
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为电子数据,且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相关平台系统已实现数据对接的,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条【电子化材料效力】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原件、原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一条【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该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过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二条【在线证据交换方式与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在线证据交换通知,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的方式在线交换证据。
双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陆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陆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在线证据交换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决定在线证据交换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电子证据材料的认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并经技术核验后一致的,推定该证据材料上链后未经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存证证据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当事人提出数据上链存证时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供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证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说明上链存证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第三方公证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区块链存证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平台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异步审理的涵义、范围和效力】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谈话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非同步方式完成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第十九条【异步庭审适用条件】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录制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在线庭审适用范围、方式和条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技术条件、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便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公告案件适用在线庭审】需要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第二十二条【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一般应当在法庭内进行。在线法庭应保持国徽、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信息技术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虚拟法庭。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法庭或者虚拟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
出庭人员在线庭审环境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改正,出庭人员拒不改正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训诫、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线庭审纪律】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过程中,应当保持通讯设备静音或关闭,服从审判人员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
出庭人员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示、警告,并要求出庭人员说明理由。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脱离庭审画面,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出庭人员不听从法庭诉讼指挥,实施妨害在线庭审秩序的行为,经提醒、警告、训诫后,仍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关闭音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证人在线出庭】证人等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候审室、隔断音视频信号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受他人干扰。
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参照证人在线出庭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线庭审公开】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在线庭审,但庭审参与人不得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庭审过程的音视频、图文资料。庭审参与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训诫、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电子送达方式、范围和条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送达平台、在线诉讼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裁判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电子送达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二十八条【电子送达生效标准】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系统中全程留痕。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二十九条【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应当同步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条【在线签名和确认】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电子笔录】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等方式形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电子卷宗档案】人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办理的案件,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材料的,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第三十三条【在线执行程序】执行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化材料提交、在线执行和解、在线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参照诉讼案件相关规则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
第三十四条【刑事案件在线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自诉、速裁程序案件和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在告知当事人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采取在线方式召开庭前会议、提讯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
适用在线诉讼的刑事案件的身份认证、电子材料提交、在线庭审条件和方式、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在线签名或者确认、电子笔录等规则,适用本规定相关条款。
第三十五条【在线诉讼数据保护】在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信息,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三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附则】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