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执行中的实务操作
执行难一直是严重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从而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这表明党中央要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心。目前我们所讲的执行难,一般是指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由于这“四难”涉及方方面面,所以要解决这“四难”应当多管齐下。一个案件能否执行完毕,一是看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二是国家法制是否健全,三是执行法官是否具有高素质的执法水平。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执行案件才可执结。笔者接触执行工作十多年,在工作尝试过一些方法,本文试图把这些方法与同行一起探讨。
一、限期履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财产举证通知的送达
民诉法解释279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该规定只是把十天分成了两段,一段是收到申请后7日内立案(规定第18条),另一段是立案后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总的十天天数没有改变。以上两条还同时规定了执行通知的格式和内容,尽管目前理论界对是否发执行通知有争议,但在法律未修改之前,执行人员应按部就班,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限期履行通知。为提高办事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执行人员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表和到庭履行传票,由于财产举证通知和财产申报表目前无统一格式和规定,执行部门可根据立法精神自行制作,申报举证财产主要涉及动产及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内容。通知的送达适用民诉法关于送达的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特别要注意的是留置送达只适用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情形,而非被送达人不在家或不在场的情况。
二、执行财产的查找
掌握财产是执行中的关键环节,只有了解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才能认定其是否有履行能力,进而决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财产一般可以采取如下步骤:①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申报。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和被执行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且在以上了解到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完毕案件时,法院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调查,主要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船、投资办厂、投资入股、知识产权、待期可得利益、到期债权等。如果被执行人是倒闭企业组织可先执行企业剩余财产,不足的再查其“生前”财产即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最后查“死后”财产即是否有到期债权,应收款、是否投资成立分公司等。总之思路要朝外不能死盯着企业,查它的外围财产。在查财产时还可以通过悬赏举报措施。俗话说重奖之下必有勇夫,举报人的奖金先与申请人书面约定比例,也可从法院收取的规费中调出一部分做奖金。在采取悬赏执行时,法院应做好相应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相比之下,后者规定得更详细,可操作性强,民诉法只用一条作概括性规定(第208条),而《执行规定(试行)》却用了六条。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人员必须迅速及时采取措施,而执行不象审判可以先开庭查实确认,执行人员只是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表面上该财产由被执行人控制就认定财产归属于被执行人。如动产由被执行占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等,在这种假设无误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以向社会公示。第三人可从公示中得知自己是否被侵权,从而寻求救济,向被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异议期间,可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处分异议财产,正在处分的必须立即停止。由于对异议的处理实际是一种实体处理,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若异议不成立即驳回异议强制执行,这种用执行程序解决实体问题,实行一裁终局实际上剥夺了异议人的上诉救济途径,所以在实务操作中,应当进行执行听证,召集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进行听证,尽可能地给异议人一个举证说理抗辩的机会。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判决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以前只有“变更”没有“追加”这一概念,所谓变更就原先的不存在了变成新的义务承担者,而追加则原先的还存在,追加新的义务主体与原主体并列承担责任。该法律依据最早可追溯到80年代后半期最高法院的批复,后来民诉法215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院的《执行规定(试行)》用了八条规定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主要涉及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企业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虽然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只是转移和分散义务责任主体,并不改变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内容,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对听证结果进行合议,然后报庭长或院长审批。由于新的执行主体未参加原法律诉讼,对原法律文书的内容不清楚,所以在送达变更、追加裁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原法律文书(执行依据),以便新的执行主体作好履行准备。
四、拘传、搜查、罚款、拘留、移送报捕
罚款、拘留、移送报捕是执行中的强制措施,是穷尽执行手段的最后杀手锏。拘传、搜查、罚款、拘留应由三名执行人员讨论后报局长审核,由院长批准。罚款一般不要封顶、拘留应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并不得连续拘留。拘传的条件是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得超过24小时。民诉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以及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第100条对适用拘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这里要特别注意是《执行规定(试行)》第100条2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把握,这项的处罚侧重点是案外人(因被执行人是当然处罚人),而表现形式是“恶意串通”。转移的财产包括正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只要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对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法律只规定了处罚情形,而对被转移的财产如何处置(是否追回、如何追回)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执行人员可以依照立法精神和相关法理先通知案外人交回财产,拒不交回的裁定其承担责任后强制执行。
以上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探索的几种执行方法,有的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有的长期积累的实践操作方式,由于执行过程千变万化,所以在执行具体案件时,应严格按程序再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做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案结事了。
一、限期履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财产举证通知的送达
民诉法解释279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该规定只是把十天分成了两段,一段是收到申请后7日内立案(规定第18条),另一段是立案后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总的十天天数没有改变。以上两条还同时规定了执行通知的格式和内容,尽管目前理论界对是否发执行通知有争议,但在法律未修改之前,执行人员应按部就班,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限期履行通知。为提高办事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执行人员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表和到庭履行传票,由于财产举证通知和财产申报表目前无统一格式和规定,执行部门可根据立法精神自行制作,申报举证财产主要涉及动产及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内容。通知的送达适用民诉法关于送达的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特别要注意的是留置送达只适用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情形,而非被送达人不在家或不在场的情况。
二、执行财产的查找
掌握财产是执行中的关键环节,只有了解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才能认定其是否有履行能力,进而决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财产一般可以采取如下步骤:①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申报。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和被执行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且在以上了解到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完毕案件时,法院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调查,主要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船、投资办厂、投资入股、知识产权、待期可得利益、到期债权等。如果被执行人是倒闭企业组织可先执行企业剩余财产,不足的再查其“生前”财产即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最后查“死后”财产即是否有到期债权,应收款、是否投资成立分公司等。总之思路要朝外不能死盯着企业,查它的外围财产。在查财产时还可以通过悬赏举报措施。俗话说重奖之下必有勇夫,举报人的奖金先与申请人书面约定比例,也可从法院收取的规费中调出一部分做奖金。在采取悬赏执行时,法院应做好相应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相比之下,后者规定得更详细,可操作性强,民诉法只用一条作概括性规定(第208条),而《执行规定(试行)》却用了六条。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人员必须迅速及时采取措施,而执行不象审判可以先开庭查实确认,执行人员只是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表面上该财产由被执行人控制就认定财产归属于被执行人。如动产由被执行占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等,在这种假设无误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以向社会公示。第三人可从公示中得知自己是否被侵权,从而寻求救济,向被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异议期间,可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处分异议财产,正在处分的必须立即停止。由于对异议的处理实际是一种实体处理,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若异议不成立即驳回异议强制执行,这种用执行程序解决实体问题,实行一裁终局实际上剥夺了异议人的上诉救济途径,所以在实务操作中,应当进行执行听证,召集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进行听证,尽可能地给异议人一个举证说理抗辩的机会。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判决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以前只有“变更”没有“追加”这一概念,所谓变更就原先的不存在了变成新的义务承担者,而追加则原先的还存在,追加新的义务主体与原主体并列承担责任。该法律依据最早可追溯到80年代后半期最高法院的批复,后来民诉法215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院的《执行规定(试行)》用了八条规定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主要涉及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企业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虽然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只是转移和分散义务责任主体,并不改变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内容,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对听证结果进行合议,然后报庭长或院长审批。由于新的执行主体未参加原法律诉讼,对原法律文书的内容不清楚,所以在送达变更、追加裁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原法律文书(执行依据),以便新的执行主体作好履行准备。
四、拘传、搜查、罚款、拘留、移送报捕
罚款、拘留、移送报捕是执行中的强制措施,是穷尽执行手段的最后杀手锏。拘传、搜查、罚款、拘留应由三名执行人员讨论后报局长审核,由院长批准。罚款一般不要封顶、拘留应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并不得连续拘留。拘传的条件是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得超过24小时。民诉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以及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第100条对适用拘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这里要特别注意是《执行规定(试行)》第100条2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把握,这项的处罚侧重点是案外人(因被执行人是当然处罚人),而表现形式是“恶意串通”。转移的财产包括正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只要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对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法律只规定了处罚情形,而对被转移的财产如何处置(是否追回、如何追回)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执行人员可以依照立法精神和相关法理先通知案外人交回财产,拒不交回的裁定其承担责任后强制执行。
以上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探索的几种执行方法,有的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有的长期积累的实践操作方式,由于执行过程千变万化,所以在执行具体案件时,应严格按程序再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做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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