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执行救济程序的完善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该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程序的立法比较
世界各国、各地区由于法律传统不同、立法基准差异、法律体系相左,在民事执行立法上也呈现出互不相同。比较各国、各地区的执行立法,对执行程序,包括执行救济程序的立法例大凡有三种模式:一种是民诉法吸收执行法型立法,即民事执行法一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不单独成文。典型国家是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我国也是这种立法例的典型。二是执行立法虽不单列,但是有的与其他法律(如破产法)混合规定,如瑞士;有的与法院议事规则混合,如英国;有的与多部法律相混合,如美国。这种立法例或可称为混合型。第三种则对民事执行法单独立法。典型国家是冰岛,与单独成立执行法院的模式相配套。其他还有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考虑到我国是典型的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的国家,立法强调系统性、成文性、明确性,以及我国的立法现实,宜对与我国立法借鉴帮助比较大的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德国、台湾地区、日本和法国比较符合这一要求,就以他们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进行考察。
(一)德国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包括三种: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有三种情况:(1)对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方式的抗议;(2)已有足够保证时的异议;(3)对假扣押裁定的异议。执行异议由相关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或向书记科提出由其作成记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法院依职权指定言词辩论后,作出是否支持异议的裁定。
2、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有三种类型:(1)执行异议之诉,即对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债务人以上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2)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第781条至784条提起,依767、769、770条规定处理;(3)其他有限责任下的的执行异议之诉。
3、第三人异议之诉。有四类:(1)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主张在执行标的物上的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执行的法区法院提起。(2)禁止让与的第三人异议之诉。(3)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4)配偶异议之诉。(5)分配异议之诉,即对分配计划有异议的债权人对依法分配计划受领款项的债权人以诉的方式主张优先权。其中,(2)、(3)、(4)项依民诉法第771条规定的程序提起。
(二)法国民事执行救济规定。法国的相关立法一般皆于具体的执行程序后所规定的附随争端中,有三类:(1)动产保全扣押程序中的附随争端。(2)动产一般执行扣押程序中的附随争端。(3)不动产扣押中的附随争端。三种类型的争端均由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扣押法院提起,由执行扣押法院的法官进行裁决处理。
(三)日本执行救济程序规定。日本的民事执行救济方法主要有执行抗告、执行异议、对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请求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分配异议之诉六种。
1、执行抗告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服,认为其权利受到执行处分的侵害因而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提出的抗告,此种抗告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提出。这是该国较有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日本执行官在独立行使执行的场合,无裁决权,裁决权由法院以第三方的角色进行裁决,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决也有抗告权。当执行法院作为执行实施机关的场合,执行法院同时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对公正性不利,因此,一种类似于上诉的抗告程序产生了作用。在不服执行法院的法官对执行争议作出裁判时,当事人可以抗告至案件的原审法院,从而以执行程序外的第三方的裁决来保证执行救济的最终公正性。
2、执行异议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抗告事由以外的执行处分不服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抗告,对执行官的执行怠慢,也可以提出异议。
3、对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是依执行法规定付与执行签证的场合,债各人证明事实到来或证明对于或为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能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对此有异议时,请求不允许依该执行签证的债务名义正本进行强制执行时,可以对执行签证的付与提起。
4、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
5、第三人异议之诉,指第三人以强制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
6、分配异议之诉,债权人对于分配表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或债务人对于持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正本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可以提起分配异议之诉。
(四)台湾地区执行救济程序。
杨与龄在其《强制执行法论》在"强制执行之救济"一节中,对台湾地区立法关于执行救济的程序进行了论述。
台湾地区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救济方法相配套,有以下几类:
1、程序上之救济。即当事人对于违背执行程序上规定之执行行为之执行方法,又称程序合法之保障。可分为三:
A 声请。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之意思表示而言而。
B 声明异议。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之意思表示而言。
C 抗告。指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声明不服而言。
声请或声明异议的主体可以是因执行程序而受害的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声请或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依司法院解释,具体是由民事庭推事或民事执行处推事裁定。如异议有理由的,则撤销或更正原处分或程序,并裁定为一定的执行行为或执行处分。如认为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的,以程序性裁定驳回,得并无既判力,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同一理由提出声请或声明异议的,执行法院如认为有理由,可以作出与前裁定相反的裁定。对执行法院的上述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于五日内提起抗告。执行法院可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先裁定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或由抗告法院为其他必要处分。执行法院如认为抗告有理由的,更正有裁定,否则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裁定。
2、实体上之救济。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之强制执行方法,即指异议之诉,又称为当事人实体上正当性之保障。可分成两类:
A 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要求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事由,而请求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之判决。原告须是执行名义上的债务人,被告应为执行名义上的债权人。实务上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起诉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B 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执行权利的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具体由该法院的民事庭处理。提起时间为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终结前,终结后第三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可以对执行债权人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
以上几类称为一般救济方法,还有如分配表异议的救济(即台湾强制执行法第36、39条规定的救济)等特殊方法,"特别方法既系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救济程序,则一般方法仅适用法律未特别规定之救济,故若有特别方法可资救济,应不得再主张一般方法"。
(五)比较总结上述各国、地区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性的设计,皆因法律传统、立法技术的不同而有不同。但通过总体上的比较,还是能总结出一定带有规律性的内容。一是各国、地区都针对执行机关的错误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或实体性权利,而授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救济渠道,总体上有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声明异议、执行抗告、参与分配异议等程序。此种救济渠道除了对程序性事项救济外,还可以对实体性权利侵害进行救济,只不过这种实体性侵害尚未达到需要通过裁判来解决,而仅需要执行机关自身的行为来解决,故这种救济程序上可称为程序性救济。二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而请求通过审判程序排除民事执行,如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分配表异议之诉等。此一种救济程序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是可称为“实体性救济程序”。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程序剖析
(一)现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立法简介我国现行立法仅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种执行救济程序。
1、执行异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执行异议程序有几个特征:一、提起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即除执行当事人外的,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二、异议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三、提起异议的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执行终结止。四、受理的法院为执行法院,具体承办者是案件执行承办人即执行员。五、审查方法一般止于书面审查,近来有一些听证之类的审查,但也仅是探索性的,没有纳入正规化、法定化。
2、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执行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执行回转有几个特征:1、执行回转的基础是基于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应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2、执行回转的起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不再具有执行力。3、新的法律文书使取得财产的人丧失合法依据。4、执行机关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责令取得财产的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及孳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一些情况使执行回转不能,如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被原债权人消耗的情况。
另外,有人提出司法赔偿也是我国执行救济程序之一。《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本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个方面,虽然也是对有关受害人权利的补救,但毕竟与执行救济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宜不列入执行救济程序论。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2条、297-299条作了规定。学界鲜有将其作为一种救济的程序。笔者认为,依分配制度的原理和立法精神,并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宜将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救济程序,并理所当然地引入到执行救济的程序中来。
(二)对我国现行执行救济程序的评述综览各国、各地区的执行救济程序的设计,反观国内立法的粗陋,不免有几分局促汗颜。仔细分析,我国当前执行救济程序有以下缺陷:
第一、执行救济程序过于单一,仅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至多加上分配制度。实务中,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的运作中,可能受到的损害至深至广,与现实的救济程序单一形成了显然的不对称。各国、各地区所精心设计的全面而周到的救济程序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第二、权利保护不完整,难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关于执行异议有着先天的不足:A、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就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执行人员仅仅通过审查就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基本精神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多发生执行法院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辞,便确认异议有理由而中止执行程序,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B、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对提出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或对已执行的部分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以确保其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并不是中止执行,因为中止后仍有可能恢复执行程序。
第三、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保护与程序性权利保护过于混乱,没有分清设置。依据现行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易在实践中造成混乱。因为执行机构是以强制执行力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的实现为目标,执行程序中只能就执行程序中的问题进行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质证的庭审程序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过于追求执行程序中的快捷效率的目标,而牺牲了法的正当程序,谋杀了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
第四,将执行救济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相联系,存在内在的的非逻辑性。民诉法208条规定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是混乱了执行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二者的目的、内容、程序设置、作用等都有严格的区分。案外人寻求执行救济,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的侵害,因执行依据错误而侵害案外人权利的,不是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无法纳入到执行救济程序中来,只能由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起诉寻求保护。208条将执行救济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相连结,必然导致这样的推论:只要经审查异议有理由的,决定中止执行,便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并决定再审,便是异议理由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无误,便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依据是否正确毫无关系。故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存在异议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
第五,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制度,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则更是如此。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赋予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手段,否则一切所谓的权利都是空洞而无谓的。民诉法第208条所提到的所谓"按法定程序"其实并不存在,实践中更是五花八门,案外人无法达到权利救济与保护的目的。
最后,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相比,我国当前立法似乎更缺少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设计。国外多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设计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异议之诉的程序,是因其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持有异议,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认为存在着能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的事由,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提存、抵消、免除、混同而被消灭,或申请人的债权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被消灭,或因被执行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而妨碍执行请求权的行使等。对于这些情况,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案外人都有权利依法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从理论上说,虽然这种排除效力只能在审判机关判决异议理由成立时才能产生,而不能产生立即停止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可以在提出异议之诉时提供担保,以促成执行机关停止或撤消执行措施,从而在实体上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执行立法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是先执行,这种情况更加剧了对债务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执行立法的同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有悖。
三、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程序
执行救济程序的功能,在于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和保护的渠道,同时是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设置有效的监督手段,为达到公正、高效、有力的执行工作目的服务。完善的执行救济程序应当满足一些基本的原则:
1、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这是当今中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命题。公正是法治的灵魂和生命,反映在执行工作中,就是执行机关在执行活动中保持必要的中立和超脱,客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出现错误或不当而侵害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有获得适当的法律保护的机会。效率性原则是执行工作较之于诉讼程序更加突出的基本精神,要在基本权利的保护达到必要程度的情况下,追求效率的最大化。执行救济程序同样要体现公正与效率的正确关系。
2、分权与制衡原则。恰如上文所述的理由一样,执行程序中的分权与制衡是保证执行权顺畅运行的基本原则。执行救济程序的设计要在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权而制约、分离而促进的关系中达到一种平衡,执行问题的异议审查由不同于执行实施的人员进行,对裁定不服的要赋予其申诉乃至上诉的权利。
3、对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与实体性权利的保护相协调。一定意义上讲,执行救济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这个程序性权利不仅是对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同样是对实体性权利的救济。对二者保护的统一即表现为对执行救济程序的合理设置。
4、国情与借鉴相结合。执行救济程序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我国当前执行立法和司法体制,还要放宽眼界看世界。事实说明了考察国外、其他地区的成功立法例对我们立法思维的正面影响。要敢于借鉴外国、其他地区好的立法经验,以他人之长为我所用。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的大陆法系特征很深,在我国近现代的立法传统上也往往参考德国、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例,一些深层次的如请求权等法理性问题就是基本上移植于德国法。在执行法的一些理论问题上,我们与这些国家、地区的立法有相当多的相通相融之处。鉴于此,执行救济程序的设立也离不开对这些好的立法例的成功借鉴甚至移植。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重构我国的执行救济程序。
(一)从程序角度构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上执行机关执行行为有违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请求该执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一种救济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种:
1、建立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执行当事人是执行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他们的权利时刻处在执行官员执行行为的力量范围内,最容易受到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的侵害。率先对他们的异议权利进行规范性设计,是直接而务实的举措。在立法中规定: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不是现行立法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事由为程序性的不当或错误,而不是实体性的权利纠纷。对执行异议原则交由执行员先行审查,作出裁定。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如支持异议的,则撤销原处分,如不支持的则驳回异议。如对裁定不服,则由不服之人向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提出申诉再行救济。
2、建立请求抗告程序。这是赋予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人的最直接最有用的专有权利。即对执行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有请求其不作为与作为的权利。立法中可以规定:提起请求抗告的事由是执行机关应该为而不为可满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某种程序性行为,并对他们的利益产生或即将产生某种损害;执行机关不应为而已为、将为某种行为而有损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程序性行为。如对查封动产应当张贴公告、通知当事人等,而执行机构没有作为的,则请求抗告事由成立。当事人认为执行机关有上述两种情况的而请求抗告的,可以直接向执行机构的执行官员提出,要求作为或不作为。这种程序性抗告事由如果造成对有关关系人实体性权利的侵害,则有可能演化成实体性救济事由。
3、建立参与分配异议制度。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有关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进行了规定,上文也提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2条、297-299条也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对不服分配安排以救济的程序。应当讲,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必须相应地赋予其救济的权利。立法中可以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对象为执行机关对参与分配债权人债权分配的裁定,和裁定程序上的不当或错误。异议应当在分配期日以前提出。执行机关为受理机关,认为有理由的裁定撤销有分配裁定,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4、建立执行申诉制度,使救济权利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关的上述请求抗告、执行异议等程序性权利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对该执行机关的裁定提起执行申诉。受理机关为执行法院,具体承办部门为有别于执行机构、专门处理执行争议的审判监督庭。提起执行申诉的期间为执行机构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提起形式为书面为宜,且只能赋予其一次抗告的机会,对审判监督庭的裁定不服不得再行抗告,以维护审判法官应有的权威。
5、建立指定执行管辖程序。执行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有人为因素的干扰,这也是中央1999年第11号文件所确认的。为排除非法律上而是人为的非法干扰,应构建指定管辖的程序,即指当执行机关与执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已对执行当事人构成侵害,或因执行机关执行措施不当致使执行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等不宜执行或执行不力时,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上一级执行机关指定其他执行机关执行,上级执行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的,应当裁定指定管辖。对这个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申诉或抗告,是为执行效率考虑。
6、建立执行裁定上诉程序。在法学理论上讲,裁定是可以提起上诉的,这也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在我国的执行立法上对裁定的可以上诉问题则采取了一个异常的做法:不得上诉。这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相左,导致了执行法理论似有游离于诉讼法之外的迹象,在实务中也造成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断层。应当建立执行裁定可以上诉的程序。立法应规定以下执行裁定可以上诉:对不予受理执行的裁定、对终结执行的裁定、对撤销执行措施的裁定、对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等。根据本文上述关于执行机构设置的理论安排,对上诉的裁定宜由上级执行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审理。
(二)从实体权利救济考虑一切司法的形式、程序的安排最终所追求的是实体权利的维护,这是司法制度的应然之义。实体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性权利的保护,实体权利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最重要的权利,应当给予其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
参考国内外的主要成功立法例,我国执行救济的实体上的救济程序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
1、提起的事由。债务名义成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因下列事由而提起异议之诉:A、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务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时效消灭、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B、请求权主体变更的事由,如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等。C、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即债权人就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请求权暂不能行使,如同意延期清偿、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等。D、违背执行和解的事由。台湾学者张登科在其《强制执行法》一书中提出,执行和解理论上包括不执行和解、责任限制和解、执行方法限制和解三种和解方式。如当事人违背这三种和解的,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E、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权利滥用时。债权人依特定执行名义申请实施执行,如违反诚信原则或权利滥用,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
2、当事人。原告为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或因执行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的人。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剥夺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故执行名义所载债务人以外的人,如果不是对执行名义的给付义务本身为争执,而是主张自己并非继受人或因执行力扩张而应受强制执行的人,应该提起执行异议而非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为数人时是否作为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这应当视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之诉而定。执行名义所确定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得提起诉讼,但代位执行时则可以。被告为执行名义所载的债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或因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扩张而申请执行的人。在执行名义请求权让与第三人的特定情形下,由于执行名义的原债权人仍有依执行名义申请执行的可能,因此既可以原债权人为被告也可以受让人为被告。债权人为数人时,是否为共同被告?则应视债权人间的关系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而确定。执行机关不能成为诉讼的被告。
3、提起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这个程序终结并非指案件的全部执行程序的终结,而是指针对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也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的目的全部达到之前。"若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名义获得实现,既无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之可能,现时提本诉即无实益。" 4、管辖机关。为执行法院,也就是判决的一审法院。上诉则到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具体承办部门,则以普通民事审判庭为宜,决不能由以执行事务为主任的执行机构审理。
5、审理程序。基本依一般民事诉讼审理程序进行。债务人起诉时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不停止,但如债务人提出有充分理由的主张的,或不停止执行则会严重影响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审理的结果有几种可能:A、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裁定驳回。B、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但这不妨碍债务人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为请求行另行之诉。C、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判决不得强制执行,既可宣告不许就以执行名义的某一部分为强制执行,也可宣告执行名义全部不适用强制执行,且应同时宣告债务人对执行名义所载实体权利具有的新的实体法关系。
(二)第三人异议之诉。
1、提起主体。根据现行民事实体法和有关理论,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所有权人;(2)共有人;(3)抵押权人;(4)留置权人;(5)典权人,这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认同的权利;(6)质权人;(7)占有人,他不是财产所有人,在其实际控制财产时,如遇强制执行,作为案外第三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以维护其对物的支配控制权。
2、被告。宜以执行名义所载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德和台湾地区立法都规定将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台湾立法只规定债务人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才能以其为被告,而德国立法则没有加以区别对待。笔者主张的这种做法是基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毕竟是一个法律文书上的两个主体,将其区别性对有碍第三人权利行使之嫌。债务人即使承认第三人的主张,与不妨碍其作为共同被告,可视作便于共同诉讼审查之必要。
3、管辖法院。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都规定此类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有利于执行法院方便地行使审判权,也利于执行工作与诉工作的衔接,符合便民诉讼的管辖原则。笔者原则上也赞同这一做法。但有一些例外。如原案是由基层法院管辖且经上诉由二审中级法院判定,则第三人异议之诉由基层法院管辖,则可能出现基层法院对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与原二审法院的审理相冲突的问题,可能出现基层法院的判定与中级法院的判定在认定上有出入,这与法律的统一性相矛盾。再如对委托执行案,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否要向受委托法院提起?还是向委托法院提起?如果向受委托法院提起,则同样出现受委托法院与原审法院在审理上的认识不同而出现冲突问题。故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管辖,但对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宜由上级二审法院管辖。对委托案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宜仍由原审法院管辖。
4、审理程序。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可以不停止,但案外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充分理由,或不停止执行会对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案外人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审理一般按照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可以适用调解。在原判决被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如判决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须附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判被停止所造成的损失。如发现案外人提出异议是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或利用异议而达到转移标的物的非法目的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有两种情况:(1)诉讼请求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诉讼理由有理由的,应判决禁止对特定的财产采取执行,并宣告第三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特定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执行救济程序的立法比较
世界各国、各地区由于法律传统不同、立法基准差异、法律体系相左,在民事执行立法上也呈现出互不相同。比较各国、各地区的执行立法,对执行程序,包括执行救济程序的立法例大凡有三种模式:一种是民诉法吸收执行法型立法,即民事执行法一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不单独成文。典型国家是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我国也是这种立法例的典型。二是执行立法虽不单列,但是有的与其他法律(如破产法)混合规定,如瑞士;有的与法院议事规则混合,如英国;有的与多部法律相混合,如美国。这种立法例或可称为混合型。第三种则对民事执行法单独立法。典型国家是冰岛,与单独成立执行法院的模式相配套。其他还有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考虑到我国是典型的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的国家,立法强调系统性、成文性、明确性,以及我国的立法现实,宜对与我国立法借鉴帮助比较大的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德国、台湾地区、日本和法国比较符合这一要求,就以他们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进行考察。
(一)德国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包括三种: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有三种情况:(1)对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方式的抗议;(2)已有足够保证时的异议;(3)对假扣押裁定的异议。执行异议由相关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或向书记科提出由其作成记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法院依职权指定言词辩论后,作出是否支持异议的裁定。
2、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有三种类型:(1)执行异议之诉,即对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债务人以上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2)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第781条至784条提起,依767、769、770条规定处理;(3)其他有限责任下的的执行异议之诉。
3、第三人异议之诉。有四类:(1)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主张在执行标的物上的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执行的法区法院提起。(2)禁止让与的第三人异议之诉。(3)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4)配偶异议之诉。(5)分配异议之诉,即对分配计划有异议的债权人对依法分配计划受领款项的债权人以诉的方式主张优先权。其中,(2)、(3)、(4)项依民诉法第771条规定的程序提起。
(二)法国民事执行救济规定。法国的相关立法一般皆于具体的执行程序后所规定的附随争端中,有三类:(1)动产保全扣押程序中的附随争端。(2)动产一般执行扣押程序中的附随争端。(3)不动产扣押中的附随争端。三种类型的争端均由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扣押法院提起,由执行扣押法院的法官进行裁决处理。
(三)日本执行救济程序规定。日本的民事执行救济方法主要有执行抗告、执行异议、对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请求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分配异议之诉六种。
1、执行抗告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服,认为其权利受到执行处分的侵害因而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提出的抗告,此种抗告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提出。这是该国较有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日本执行官在独立行使执行的场合,无裁决权,裁决权由法院以第三方的角色进行裁决,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决也有抗告权。当执行法院作为执行实施机关的场合,执行法院同时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对公正性不利,因此,一种类似于上诉的抗告程序产生了作用。在不服执行法院的法官对执行争议作出裁判时,当事人可以抗告至案件的原审法院,从而以执行程序外的第三方的裁决来保证执行救济的最终公正性。
2、执行异议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抗告事由以外的执行处分不服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抗告,对执行官的执行怠慢,也可以提出异议。
3、对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是依执行法规定付与执行签证的场合,债各人证明事实到来或证明对于或为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能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对此有异议时,请求不允许依该执行签证的债务名义正本进行强制执行时,可以对执行签证的付与提起。
4、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
5、第三人异议之诉,指第三人以强制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
6、分配异议之诉,债权人对于分配表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或债务人对于持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正本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可以提起分配异议之诉。
(四)台湾地区执行救济程序。
杨与龄在其《强制执行法论》在"强制执行之救济"一节中,对台湾地区立法关于执行救济的程序进行了论述。
台湾地区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救济方法相配套,有以下几类:
1、程序上之救济。即当事人对于违背执行程序上规定之执行行为之执行方法,又称程序合法之保障。可分为三:
A 声请。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之意思表示而言而。
B 声明异议。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之意思表示而言。
C 抗告。指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声明不服而言。
声请或声明异议的主体可以是因执行程序而受害的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声请或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依司法院解释,具体是由民事庭推事或民事执行处推事裁定。如异议有理由的,则撤销或更正原处分或程序,并裁定为一定的执行行为或执行处分。如认为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的,以程序性裁定驳回,得并无既判力,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同一理由提出声请或声明异议的,执行法院如认为有理由,可以作出与前裁定相反的裁定。对执行法院的上述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于五日内提起抗告。执行法院可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先裁定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或由抗告法院为其他必要处分。执行法院如认为抗告有理由的,更正有裁定,否则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裁定。
2、实体上之救济。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之强制执行方法,即指异议之诉,又称为当事人实体上正当性之保障。可分成两类:
A 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要求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事由,而请求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之判决。原告须是执行名义上的债务人,被告应为执行名义上的债权人。实务上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起诉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B 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执行权利的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具体由该法院的民事庭处理。提起时间为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终结前,终结后第三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可以对执行债权人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
以上几类称为一般救济方法,还有如分配表异议的救济(即台湾强制执行法第36、39条规定的救济)等特殊方法,"特别方法既系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救济程序,则一般方法仅适用法律未特别规定之救济,故若有特别方法可资救济,应不得再主张一般方法"。
(五)比较总结上述各国、地区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性的设计,皆因法律传统、立法技术的不同而有不同。但通过总体上的比较,还是能总结出一定带有规律性的内容。一是各国、地区都针对执行机关的错误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或实体性权利,而授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救济渠道,总体上有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声明异议、执行抗告、参与分配异议等程序。此种救济渠道除了对程序性事项救济外,还可以对实体性权利侵害进行救济,只不过这种实体性侵害尚未达到需要通过裁判来解决,而仅需要执行机关自身的行为来解决,故这种救济程序上可称为程序性救济。二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而请求通过审判程序排除民事执行,如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分配表异议之诉等。此一种救济程序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是可称为“实体性救济程序”。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程序剖析
(一)现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立法简介我国现行立法仅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种执行救济程序。
1、执行异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执行异议程序有几个特征:一、提起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即除执行当事人外的,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二、异议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三、提起异议的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执行终结止。四、受理的法院为执行法院,具体承办者是案件执行承办人即执行员。五、审查方法一般止于书面审查,近来有一些听证之类的审查,但也仅是探索性的,没有纳入正规化、法定化。
2、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执行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执行回转有几个特征:1、执行回转的基础是基于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应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2、执行回转的起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不再具有执行力。3、新的法律文书使取得财产的人丧失合法依据。4、执行机关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责令取得财产的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及孳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一些情况使执行回转不能,如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被原债权人消耗的情况。
另外,有人提出司法赔偿也是我国执行救济程序之一。《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本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个方面,虽然也是对有关受害人权利的补救,但毕竟与执行救济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宜不列入执行救济程序论。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2条、297-299条作了规定。学界鲜有将其作为一种救济的程序。笔者认为,依分配制度的原理和立法精神,并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宜将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救济程序,并理所当然地引入到执行救济的程序中来。
(二)对我国现行执行救济程序的评述综览各国、各地区的执行救济程序的设计,反观国内立法的粗陋,不免有几分局促汗颜。仔细分析,我国当前执行救济程序有以下缺陷:
第一、执行救济程序过于单一,仅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至多加上分配制度。实务中,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的运作中,可能受到的损害至深至广,与现实的救济程序单一形成了显然的不对称。各国、各地区所精心设计的全面而周到的救济程序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第二、权利保护不完整,难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关于执行异议有着先天的不足:A、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就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执行人员仅仅通过审查就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基本精神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多发生执行法院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辞,便确认异议有理由而中止执行程序,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B、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对提出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或对已执行的部分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以确保其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并不是中止执行,因为中止后仍有可能恢复执行程序。
第三、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保护与程序性权利保护过于混乱,没有分清设置。依据现行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易在实践中造成混乱。因为执行机构是以强制执行力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的实现为目标,执行程序中只能就执行程序中的问题进行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质证的庭审程序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过于追求执行程序中的快捷效率的目标,而牺牲了法的正当程序,谋杀了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
第四,将执行救济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相联系,存在内在的的非逻辑性。民诉法208条规定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是混乱了执行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二者的目的、内容、程序设置、作用等都有严格的区分。案外人寻求执行救济,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的侵害,因执行依据错误而侵害案外人权利的,不是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无法纳入到执行救济程序中来,只能由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起诉寻求保护。208条将执行救济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相连结,必然导致这样的推论:只要经审查异议有理由的,决定中止执行,便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并决定再审,便是异议理由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无误,便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依据是否正确毫无关系。故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存在异议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
第五,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制度,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则更是如此。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赋予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手段,否则一切所谓的权利都是空洞而无谓的。民诉法第208条所提到的所谓"按法定程序"其实并不存在,实践中更是五花八门,案外人无法达到权利救济与保护的目的。
最后,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相比,我国当前立法似乎更缺少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设计。国外多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设计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异议之诉的程序,是因其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持有异议,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认为存在着能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的事由,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提存、抵消、免除、混同而被消灭,或申请人的债权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被消灭,或因被执行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而妨碍执行请求权的行使等。对于这些情况,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案外人都有权利依法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从理论上说,虽然这种排除效力只能在审判机关判决异议理由成立时才能产生,而不能产生立即停止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可以在提出异议之诉时提供担保,以促成执行机关停止或撤消执行措施,从而在实体上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执行立法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是先执行,这种情况更加剧了对债务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执行立法的同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有悖。
三、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程序
执行救济程序的功能,在于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和保护的渠道,同时是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设置有效的监督手段,为达到公正、高效、有力的执行工作目的服务。完善的执行救济程序应当满足一些基本的原则:
1、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这是当今中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命题。公正是法治的灵魂和生命,反映在执行工作中,就是执行机关在执行活动中保持必要的中立和超脱,客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出现错误或不当而侵害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有获得适当的法律保护的机会。效率性原则是执行工作较之于诉讼程序更加突出的基本精神,要在基本权利的保护达到必要程度的情况下,追求效率的最大化。执行救济程序同样要体现公正与效率的正确关系。
2、分权与制衡原则。恰如上文所述的理由一样,执行程序中的分权与制衡是保证执行权顺畅运行的基本原则。执行救济程序的设计要在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权而制约、分离而促进的关系中达到一种平衡,执行问题的异议审查由不同于执行实施的人员进行,对裁定不服的要赋予其申诉乃至上诉的权利。
3、对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与实体性权利的保护相协调。一定意义上讲,执行救济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这个程序性权利不仅是对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同样是对实体性权利的救济。对二者保护的统一即表现为对执行救济程序的合理设置。
4、国情与借鉴相结合。执行救济程序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我国当前执行立法和司法体制,还要放宽眼界看世界。事实说明了考察国外、其他地区的成功立法例对我们立法思维的正面影响。要敢于借鉴外国、其他地区好的立法经验,以他人之长为我所用。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的大陆法系特征很深,在我国近现代的立法传统上也往往参考德国、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例,一些深层次的如请求权等法理性问题就是基本上移植于德国法。在执行法的一些理论问题上,我们与这些国家、地区的立法有相当多的相通相融之处。鉴于此,执行救济程序的设立也离不开对这些好的立法例的成功借鉴甚至移植。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重构我国的执行救济程序。
(一)从程序角度构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上执行机关执行行为有违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请求该执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一种救济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种:
1、建立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执行当事人是执行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他们的权利时刻处在执行官员执行行为的力量范围内,最容易受到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的侵害。率先对他们的异议权利进行规范性设计,是直接而务实的举措。在立法中规定: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不是现行立法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事由为程序性的不当或错误,而不是实体性的权利纠纷。对执行异议原则交由执行员先行审查,作出裁定。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如支持异议的,则撤销原处分,如不支持的则驳回异议。如对裁定不服,则由不服之人向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提出申诉再行救济。
2、建立请求抗告程序。这是赋予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人的最直接最有用的专有权利。即对执行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有请求其不作为与作为的权利。立法中可以规定:提起请求抗告的事由是执行机关应该为而不为可满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某种程序性行为,并对他们的利益产生或即将产生某种损害;执行机关不应为而已为、将为某种行为而有损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程序性行为。如对查封动产应当张贴公告、通知当事人等,而执行机构没有作为的,则请求抗告事由成立。当事人认为执行机关有上述两种情况的而请求抗告的,可以直接向执行机构的执行官员提出,要求作为或不作为。这种程序性抗告事由如果造成对有关关系人实体性权利的侵害,则有可能演化成实体性救济事由。
3、建立参与分配异议制度。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有关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进行了规定,上文也提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2条、297-299条也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对不服分配安排以救济的程序。应当讲,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必须相应地赋予其救济的权利。立法中可以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对象为执行机关对参与分配债权人债权分配的裁定,和裁定程序上的不当或错误。异议应当在分配期日以前提出。执行机关为受理机关,认为有理由的裁定撤销有分配裁定,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4、建立执行申诉制度,使救济权利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关的上述请求抗告、执行异议等程序性权利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对该执行机关的裁定提起执行申诉。受理机关为执行法院,具体承办部门为有别于执行机构、专门处理执行争议的审判监督庭。提起执行申诉的期间为执行机构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提起形式为书面为宜,且只能赋予其一次抗告的机会,对审判监督庭的裁定不服不得再行抗告,以维护审判法官应有的权威。
5、建立指定执行管辖程序。执行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有人为因素的干扰,这也是中央1999年第11号文件所确认的。为排除非法律上而是人为的非法干扰,应构建指定管辖的程序,即指当执行机关与执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已对执行当事人构成侵害,或因执行机关执行措施不当致使执行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等不宜执行或执行不力时,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上一级执行机关指定其他执行机关执行,上级执行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的,应当裁定指定管辖。对这个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申诉或抗告,是为执行效率考虑。
6、建立执行裁定上诉程序。在法学理论上讲,裁定是可以提起上诉的,这也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在我国的执行立法上对裁定的可以上诉问题则采取了一个异常的做法:不得上诉。这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相左,导致了执行法理论似有游离于诉讼法之外的迹象,在实务中也造成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断层。应当建立执行裁定可以上诉的程序。立法应规定以下执行裁定可以上诉:对不予受理执行的裁定、对终结执行的裁定、对撤销执行措施的裁定、对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等。根据本文上述关于执行机构设置的理论安排,对上诉的裁定宜由上级执行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审理。
(二)从实体权利救济考虑一切司法的形式、程序的安排最终所追求的是实体权利的维护,这是司法制度的应然之义。实体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性权利的保护,实体权利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最重要的权利,应当给予其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
参考国内外的主要成功立法例,我国执行救济的实体上的救济程序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
1、提起的事由。债务名义成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因下列事由而提起异议之诉:A、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务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时效消灭、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B、请求权主体变更的事由,如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等。C、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即债权人就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请求权暂不能行使,如同意延期清偿、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等。D、违背执行和解的事由。台湾学者张登科在其《强制执行法》一书中提出,执行和解理论上包括不执行和解、责任限制和解、执行方法限制和解三种和解方式。如当事人违背这三种和解的,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E、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权利滥用时。债权人依特定执行名义申请实施执行,如违反诚信原则或权利滥用,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
2、当事人。原告为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或因执行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的人。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剥夺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故执行名义所载债务人以外的人,如果不是对执行名义的给付义务本身为争执,而是主张自己并非继受人或因执行力扩张而应受强制执行的人,应该提起执行异议而非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为数人时是否作为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这应当视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之诉而定。执行名义所确定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得提起诉讼,但代位执行时则可以。被告为执行名义所载的债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或因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扩张而申请执行的人。在执行名义请求权让与第三人的特定情形下,由于执行名义的原债权人仍有依执行名义申请执行的可能,因此既可以原债权人为被告也可以受让人为被告。债权人为数人时,是否为共同被告?则应视债权人间的关系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而确定。执行机关不能成为诉讼的被告。
3、提起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这个程序终结并非指案件的全部执行程序的终结,而是指针对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也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的目的全部达到之前。"若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名义获得实现,既无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之可能,现时提本诉即无实益。" 4、管辖机关。为执行法院,也就是判决的一审法院。上诉则到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具体承办部门,则以普通民事审判庭为宜,决不能由以执行事务为主任的执行机构审理。
5、审理程序。基本依一般民事诉讼审理程序进行。债务人起诉时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不停止,但如债务人提出有充分理由的主张的,或不停止执行则会严重影响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审理的结果有几种可能:A、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裁定驳回。B、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但这不妨碍债务人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为请求行另行之诉。C、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判决不得强制执行,既可宣告不许就以执行名义的某一部分为强制执行,也可宣告执行名义全部不适用强制执行,且应同时宣告债务人对执行名义所载实体权利具有的新的实体法关系。
(二)第三人异议之诉。
1、提起主体。根据现行民事实体法和有关理论,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所有权人;(2)共有人;(3)抵押权人;(4)留置权人;(5)典权人,这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认同的权利;(6)质权人;(7)占有人,他不是财产所有人,在其实际控制财产时,如遇强制执行,作为案外第三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以维护其对物的支配控制权。
2、被告。宜以执行名义所载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德和台湾地区立法都规定将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台湾立法只规定债务人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才能以其为被告,而德国立法则没有加以区别对待。笔者主张的这种做法是基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毕竟是一个法律文书上的两个主体,将其区别性对有碍第三人权利行使之嫌。债务人即使承认第三人的主张,与不妨碍其作为共同被告,可视作便于共同诉讼审查之必要。
3、管辖法院。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都规定此类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有利于执行法院方便地行使审判权,也利于执行工作与诉工作的衔接,符合便民诉讼的管辖原则。笔者原则上也赞同这一做法。但有一些例外。如原案是由基层法院管辖且经上诉由二审中级法院判定,则第三人异议之诉由基层法院管辖,则可能出现基层法院对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与原二审法院的审理相冲突的问题,可能出现基层法院的判定与中级法院的判定在认定上有出入,这与法律的统一性相矛盾。再如对委托执行案,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否要向受委托法院提起?还是向委托法院提起?如果向受委托法院提起,则同样出现受委托法院与原审法院在审理上的认识不同而出现冲突问题。故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管辖,但对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宜由上级二审法院管辖。对委托案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宜仍由原审法院管辖。
4、审理程序。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可以不停止,但案外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充分理由,或不停止执行会对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案外人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审理一般按照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可以适用调解。在原判决被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如判决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须附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判被停止所造成的损失。如发现案外人提出异议是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或利用异议而达到转移标的物的非法目的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有两种情况:(1)诉讼请求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诉讼理由有理由的,应判决禁止对特定的财产采取执行,并宣告第三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特定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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