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异议滥用的对策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该制度旨在通过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使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扩大,来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它的行使,省去了许多诉讼环节,减少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因而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了第三人恶意利用法律规定来规避执行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规定中的“不审查制度”给了某些第三人可趁之机,钻起了法律的空子,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如何防止第三人异议的滥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简化代位诉讼程序
“不审查”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讲是合理的,因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往往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的情况,是实体上的异议,法律规定它由审判程序而不由执行程序来确认,是更为符合分权原则的,同时这也与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各当事人权利的整体价值观念相一致的。我国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也为申请人对异议的争议提供了解决的渠道,但是目前该权利的行使还显的较为复杂,它需要申请人的另行起诉,无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钱上都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负担,为了能够尽快实现申请人的债权,防止第三人异议的泛滥用,建议简化该类情况的诉讼程序,比如可以直接由执行机构移交审判程序直接审理等,以尽快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便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二、适当扩大不属于异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该条指出了不属于异议的两种情况,即一是第三人承认所欠被执行人的款项,但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还不起钱;二是第三人提出其所欠的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不是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都不属于异议的范围。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一规定却不能足以起到防止第三人异议权滥用的作用。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种情况亦应不属于异议的范围:
一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又提出执行异议的。有些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义务人的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但当进入执行程序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却又以债权关系不存在或不明确为由提出了异议。我们认为诉讼中的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就同一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异议不成立(即使其具有执行异议的合法形式),执行法官也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只要是同一债权就无须理会第三人的异议。
二是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第三人又提出执行异议的。第三人对已经被其他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当然以该债权因履行完毕而消灭的异议除外),执行法官只需审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而无须审查异议内容真实性,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当然法院应遵守必要的执行程序,如首先送达履行通知、裁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等)。
三、增加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虽然规定对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进行审查。但是为此应补充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机构虽然不对证据进行实体的审查,但可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第三人是否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对其强制执行,如审查发现故意规避法律、弄虚作假、欺骗法院,可对相关人员、单位予以罚款、拘留并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这样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第三人逃避债务,从而使代位执行得到应有的实现。
四、灵活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通知书
有的第三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要面子思想的作祟,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有抵触情绪,为了自己不被执行而故意提出异议,造成法院无法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异议权的滥用,在执行实践中还应灵活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通知书,可先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和协助冻结该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是协助法院的执行,而不是感到自己成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往往比较配合,会很顺利的让法院提取该债权,而不需要法院采取其他措施,当然,对于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还得需要根据程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书后,才能执行。
以上是笔者对防止第三人异议权滥用的一点粗浅看法,相信随着执行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法律规定的日臻完善,到期债权的执行将会实践过程中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了第三人恶意利用法律规定来规避执行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规定中的“不审查制度”给了某些第三人可趁之机,钻起了法律的空子,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如何防止第三人异议的滥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简化代位诉讼程序
“不审查”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讲是合理的,因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往往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的情况,是实体上的异议,法律规定它由审判程序而不由执行程序来确认,是更为符合分权原则的,同时这也与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各当事人权利的整体价值观念相一致的。我国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也为申请人对异议的争议提供了解决的渠道,但是目前该权利的行使还显的较为复杂,它需要申请人的另行起诉,无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钱上都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负担,为了能够尽快实现申请人的债权,防止第三人异议的泛滥用,建议简化该类情况的诉讼程序,比如可以直接由执行机构移交审判程序直接审理等,以尽快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便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二、适当扩大不属于异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该条指出了不属于异议的两种情况,即一是第三人承认所欠被执行人的款项,但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还不起钱;二是第三人提出其所欠的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不是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都不属于异议的范围。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一规定却不能足以起到防止第三人异议权滥用的作用。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种情况亦应不属于异议的范围:
一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又提出执行异议的。有些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义务人的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但当进入执行程序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却又以债权关系不存在或不明确为由提出了异议。我们认为诉讼中的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就同一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异议不成立(即使其具有执行异议的合法形式),执行法官也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只要是同一债权就无须理会第三人的异议。
二是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第三人又提出执行异议的。第三人对已经被其他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当然以该债权因履行完毕而消灭的异议除外),执行法官只需审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而无须审查异议内容真实性,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当然法院应遵守必要的执行程序,如首先送达履行通知、裁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等)。
三、增加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虽然规定对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进行审查。但是为此应补充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机构虽然不对证据进行实体的审查,但可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第三人是否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对其强制执行,如审查发现故意规避法律、弄虚作假、欺骗法院,可对相关人员、单位予以罚款、拘留并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这样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第三人逃避债务,从而使代位执行得到应有的实现。
四、灵活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通知书
有的第三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要面子思想的作祟,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有抵触情绪,为了自己不被执行而故意提出异议,造成法院无法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异议权的滥用,在执行实践中还应灵活适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通知书,可先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和协助冻结该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是协助法院的执行,而不是感到自己成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往往比较配合,会很顺利的让法院提取该债权,而不需要法院采取其他措施,当然,对于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还得需要根据程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书后,才能执行。
以上是笔者对防止第三人异议权滥用的一点粗浅看法,相信随着执行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法律规定的日臻完善,到期债权的执行将会实践过程中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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