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搜查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搜查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严厉的执行措施,它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权利,执行搜查应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一)要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1.搜查前应对被执行人是否有隐匿财产进行认定。对隐匿财产行为的认定,不能只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也可依职权对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后再予认定。2.执行人员应事先掌握案情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首先,要明确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隐匿地的具体地点及周围地理状况,做到心中有数。其次,对于案件有关系的案外人或家庭成员状况应有所了解,为防止搜查中突发事件的发生,可在采取搜查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谈话,对其进行法制教育。
(二)要注意掌握适用执行搜查的证据。证据既是处理案件的基石,也是适用执行搜查的事实依据。由于隐匿财产是一种秘密行为,因而知情人甚少,直接证据难取,要准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隐匿了财产颇为不易。为此,对权利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证据,一定要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还要深入实地查访。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要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为了切实把好证据关,达到准确搜查,减少失误的目的,有必要明确责任。对于凭主观臆断或仅仅有一般线索就盲目行动,对事实上未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进行搜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属于权利人虚报情况,造成被执行人损失的,还要追究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隐匿了财产,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搜查未果,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三)注意不要扩大执行搜查的范围。首先执行搜查必须在民诉法规定的总体范围内进行,除特定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外,对其他人员和住所均严禁搜查。其次,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对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房间,则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这类房间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只能是按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很多,范围很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总的原则是,在保证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地缩小对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在实践中,则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具体确定对财产隐匿的搜查范围的大小。
(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行搜查。这是实现执行搜查目的的重要保证。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6条、第287条、第288条之规定,在执行搜查的程序问题上,应遵循如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接到权利人的执行搜查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必须报请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后,才能进行搜查。第二,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并应尽量做到“两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被搜查人是自然人的,应通过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第三,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工作人员选择适当处所进行,见证人亦应是女性。第四,对搜查出来的财物必须逐一清点、登记。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2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五、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五)要文明搜查。采取搜查措施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要采取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如义务人在接到搜查令后自动履行义务,则不必再行搜查。采取搜查措施要文明、适度、得当,搜查人员应注意态度方法,注重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
(一)要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1.搜查前应对被执行人是否有隐匿财产进行认定。对隐匿财产行为的认定,不能只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也可依职权对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后再予认定。2.执行人员应事先掌握案情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首先,要明确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隐匿地的具体地点及周围地理状况,做到心中有数。其次,对于案件有关系的案外人或家庭成员状况应有所了解,为防止搜查中突发事件的发生,可在采取搜查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谈话,对其进行法制教育。
(二)要注意掌握适用执行搜查的证据。证据既是处理案件的基石,也是适用执行搜查的事实依据。由于隐匿财产是一种秘密行为,因而知情人甚少,直接证据难取,要准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隐匿了财产颇为不易。为此,对权利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证据,一定要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还要深入实地查访。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要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为了切实把好证据关,达到准确搜查,减少失误的目的,有必要明确责任。对于凭主观臆断或仅仅有一般线索就盲目行动,对事实上未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进行搜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属于权利人虚报情况,造成被执行人损失的,还要追究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隐匿了财产,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搜查未果,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三)注意不要扩大执行搜查的范围。首先执行搜查必须在民诉法规定的总体范围内进行,除特定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外,对其他人员和住所均严禁搜查。其次,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对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房间,则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这类房间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只能是按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很多,范围很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总的原则是,在保证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地缩小对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在实践中,则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具体确定对财产隐匿的搜查范围的大小。
(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行搜查。这是实现执行搜查目的的重要保证。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6条、第287条、第288条之规定,在执行搜查的程序问题上,应遵循如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接到权利人的执行搜查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必须报请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后,才能进行搜查。第二,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并应尽量做到“两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被搜查人是自然人的,应通过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第三,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工作人员选择适当处所进行,见证人亦应是女性。第四,对搜查出来的财物必须逐一清点、登记。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2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五、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五)要文明搜查。采取搜查措施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要采取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如义务人在接到搜查令后自动履行义务,则不必再行搜查。采取搜查措施要文明、适度、得当,搜查人员应注意态度方法,注重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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